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
廖士賢
被 告 陳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335元,及其 中76,373元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106年4月2日止,尚欠款79,035元(其中本金 為76,373元、利息為2,66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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