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50號
TPAA,96,判,1450,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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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
上 訴 人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 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 (UNWROUGHT)一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 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經電腦 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 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 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 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 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 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據行 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 新臺幣(下同)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7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系 爭貨物,其中含鍶之成分10%以上(約佔12.2%),其用途僅 作為調質劑,主要作為輪圈業者製造輪圈時之添加劑,性質 上屬工業原料。又系爭貨物鋁鍶母合金在中華民國海關稅則 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並無明確規範此一類稅則之 情形,可否由被上訴人逕自認定為鋁合金條及桿,而依該稅



則分類表7604.29.10為申報類別,誠有疑問。(二)系爭貨 物鍶之成分無增加硬度、韌性之功能,故其不在海關進口稅 則第76章目註其他元素之列,被上訴人未詳究本件貨物之鍶 非在鋁合金型材中之其他元素之列,逕將本件貨物歸列為鋁 合金型材,其裁量認定上已逾越法規之範圍,顯屬違法瑕疵 之裁量,且被上訴人此種解釋顯然係不了解業界使然。(三 )系爭貨物為鋁母合金鋁鍶切條,其用途與銅母合金相同, 故其課稅額度應等同銅母合金之額度,始符平等原則及實質 課稅原則,則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列為7601項下之7601-20並 無不當之處。(四)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虛 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卻逕自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處 分,即屬違法。(五)系爭貨物(即鋁母合金)形式上雖為 合金,然與原料、調質劑實屬無異,被上訴人將之列為鋁合 金條及桿性質之7604.29.10.00-1稅則號別,顯與鋁母合金 之調質劑性質有極大之差異。本件鋁鍶合金不應列入鋁合金 之範疇,又有鑑於鋁母合金乃作為調質劑,性質與鋁丸之功 能相近,而鋁丸具有塑性加工性質,然仍歸類在7601稅則號 別,故鋁母合金之稅則號別歸類在7601.20.90.00-6之「其 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比較符合鋁鍶合金之性質。 (六)上訴人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 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其中亦有經C3查驗者,如稅則號別有問 題,何以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乎?顯見被上訴 人之查緝標準自己亦無統一之標準可供遵循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足堪認定係經擠製、抽拉或軋延等 熱塑性加工過程之產品,系爭貨物因鋁總重量約占86.69%以 上,遠超過不屬本類元素鍶等之總重量(約占12.2%),故 本合金名稱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稱「鋁合金」範疇,而不應 以俗稱「鋁母合金」認定,自無法將系爭貨物視同銅母合金 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歸列。另本件稅則 號別經被上訴人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結果,亦認定其稅則號別宜歸 第7604.29.10號,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之實際狀態將稅則號 別改列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屬「鋁合金條及桿」 項下,並無不合。其次,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時,為明 示來貨非屬製品,於貨名上加註「UNWROUGHT」字樣,足證 其亦應瞭解虛報造成逃避管制之嚴重性,上訴人既有此顧忌 ,卻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 號別或其他行政指導解決,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



逃避管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 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該貨物之照片送請中鋼 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 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鋁鑄造 常用的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 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樣品再送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經化學分 析結果:鍶(Sr)含量為12.2%,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 含量大於10%)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份鐵等之含 量均在1%以下。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 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 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 章目註1(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系爭貨物應屬鋁合 金無誤。再者,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 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 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簡稱H.S. )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 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 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 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 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1(乙)(2)中 所稱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 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Other elements are,for e xample,Cr,Cu,Mg,Mn,Ni,Zn.」中明示「for example」一詞 ,顯見上開中文翻譯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而已,應尚包括 其他元素在內。則本件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文義解釋 ,系爭貨物應歸屬鋁合金並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來貨 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可言。(二)系爭貨物 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與工研院鑑定結果,上開二鑑定 單位既均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 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 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明顯不 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 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揆諸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



鋁母合金性質於銅母合金之性質相同,均屬原料、調質劑之 性質,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逕認為7604之商品,其認定即屬 錯誤云云。然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 規定,就該章所用有關名詞計有(甲)條及桿;(乙)型材 ;(丙)線;(丁)板、片、扁條及箔;(戊)管。其目註 1規定(甲)鋁(非合金);(乙)鋁合金等,均有明確之 定義;並於稅則號別7601之貨名中將「未經塑性加工」作為 歸列該稅則號別之標準;此外,遍觀該章稅則貨名並無另以 鋁(非合金)或鋁合金係屬原料(調質劑)、半成品或成品 ,作為歸列稅則貨名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性質上 屬原料、調質劑,非屬成品,故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 20.90.00-6號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 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 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 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 ;且與其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 號之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亦自相矛盾,顯 不可採。(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關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 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 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以從事進口鋁材為業,對於鋁材之生 產、品質及輸入之相關規定,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且上 訴人既從事進口鋁材貿易多年,對系爭貨物之品質自應盡查 明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進口經濟部未 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鋁合金條及桿,並虛報為「其他 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之稅則號別,其就此虛報縱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 判決謂:「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 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 元素約占1.11%」,與原審之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此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對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學術資料等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僅於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理由欄內未予記載,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 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雖係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91年3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之總說明,然正確適用法律乃是法官之職責,而依上開 總說明第6條規定:「本修訂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 疑義時,應以中文為準」,另參照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0行 所舉之林清和所著海關實務2001年4月初版1刷第25頁亦為相 同之載明,則原判決以英文「for example」擴充解釋包括 未列舉之其他元素在內,此與學理上及鋁業界完全有違,容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 令事由。(三)依據趙繼祖編著之海關實務91年8月5日版之 第150頁貨品分類之方式,其載稱:「一般情形,亦係按貨 物的製造程度,原料→未加工產品→半製成品→製品的順序 來編定先後順序」,顯示確實如上訴人所陳述般,係有此一 順序之編排,而關於鋁之稅則號別,7601至7603乃屬原料類 ,7604起至7616則屬半成品、成品、製品,而本件鋁母合金 乃屬重鎔之用,係屬原料性質,故歸類在7604確有不合,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細究說明,容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四)鋁母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一樣,用 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不適於展性用途者,係屬初級 材料,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 7604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應屬的論。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如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說明,僅謂無比附援引之必 要云云,顯然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五)鋁母合金屬於廣義 之鋁合金,但絕非狹義之鋁合金,故上訴人認為本件鋁鍶合 金不屬於稅則號別7604之狹義鋁合金,但仍屬廣義之鋁合金 概念,並無矛盾之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 予論斷說明,而逕自認定自相矛盾云云,顯然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認上訴 人難謂無過失,惟上訴人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 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其中亦有經C3查驗者,如稅 則號別有問題,何以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乎? 顯見連專業之被上訴人海關人員多年來均無法發現之錯誤, 身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有何能力發現此錯誤?如 何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七)上訴人要求送請專業機構鑑 定該貨物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目的即在於透過專業鑑定 機構之鑑定,釐清業界鋁合金之定義與本件物品之鋁母合金 係屬不同,用以判別稅則號別7604之鋁合金有其成分之限制 與規範,乃原審就此顯然影響本案之鑑定,未送請鑑定,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八)上訴人並陳報台灣鑄造學 會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九十五)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 工研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



從上開函文可明確實有「鋁母合金」及「鋁合金」之稱呼, 而本件之鋁鍶合金,即是鋁母合金,與鋁合金係屬不同之概 念。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 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訂定,此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 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釋在案,上開二行政命令核與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應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 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 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 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與原審之卷證資料不符 ,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 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含量大 於百分之十)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份鐵等之含量 均在百分之一以下乙節,亦有工研院93年7月2日(93)工研 院字第0870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化學分析報告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為憑,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 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百分之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 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前揭海關進口稅則 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鋁之重量較 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 之一者』,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其鋁之重量大於其



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故該貨物應屬 鋁合金無誤」等語,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人將微量元素所占百分比,誤為鋁以外其他元 素總重量之百分比,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鋁合 金之成分一節,查海關課徵關稅係以進口稅則為依據,依上 述說明,本件來貨成分即已符合上述「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 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之鋁合金定義,則 原判決即無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至於上訴人所提書籍、文章 ..等之說明,與稅則核定無涉。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91年3月修訂之海關進口稅則之總說明 第6條規定:「本修訂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 ,應以中文為準」,指摘原判決以英文「for example」擴 充解釋包括未列舉之其他元素在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 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 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H.S.) 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 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 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 英文為原版,且因涉及適用於國際貿易,而中文僅為翻譯版 ,故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就貨品上開內容,不能另為獨創之 定義,否則將造成無法與國際接軌之後果,是以原審以如中 英文版本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 為宗,並無不合。次查海關進口稅則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 (乙)(2)「其他元素表」將英文「Other elements are, forexample,Cr,Cu,Mg,Mn, Ni,Zn.」,翻譯中文成為「其他 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造成原文為例示,但 中文翻譯成為列舉之顯然錯誤;另由HS註解第15類「卑金 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三「本類所稱之卑金屬係指:鐵及鋼 、銅、鎳、鋁..(等29種金屬)」,則上開中文「其他元 素表」僅列舉6種卑金屬,而未以例示方式為之,亦足證其 係翻譯之錯誤;況上訴人所提出91年3月修訂之海關進口稅 則之總說明第6條規定,於93年4月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 明中,業已將先前之錯誤規定刪除在案。再者,如依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但因其含鋁量低於99%,又不屬鋁 (非合金),豈非無「鋁」之稅則適用餘地?上訴人依該錯 誤之中文翻譯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惟其又申報為「7601 .20.90.00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則其豈非又自 相矛盾?是以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為鋁母



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一樣,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 不適於展性用途者,屬重鎔之用,係屬原料性質之初級材料 ,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7604 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屬半成品、成品、製品,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細究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查,由稅則7601.20.10.00、7601.20.90.00 觀之,可見僅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方可歸列為該二稅 則,至於已經塑性加工者,則不屬其範圍,並不以其用途作 為稅則分類之依據,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廣義鋁合金(鋁 母合金)、狹義鋁合金見解,忽略稅則明定之「未經塑性加 工」要件所為主張,原審以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 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 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 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等語駁 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另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應依進口稅則之規定為 之,進口稅則第15類類註五(乙)規定「由本類基本金屬及 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 或超過其不屬於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 合金」及上述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 ,本件系爭貨物為鋁合金,甚為明確,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 將系爭貨物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貨物究係鋁母 合金抑或鋁合金,及鋁母合金之用途何在,認無必要,要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於本件屬有過失,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之前以7601.20.90.00- 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先前竟能通過, 而本次則無法通過?顯見連專業之被上訴人海關人員多年來 均無法發現之錯誤,身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有何 能力發現此錯誤,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一節,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縱屬實,亦係該個案有無違法放行 之問題,不能作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藉詞。末查,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人於上訴後陳報之證據,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 日(九十五)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工研院95年6月14日(9 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本院均不予審酌。至上訴人等主 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 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 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縱原審



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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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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