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43號
TPAA,96,判,1443,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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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
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張道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8、158之1、158之3及158之5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發現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乃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並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公告30日。嗣因參加人張道梁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檢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94年6月28日員地一字第0940003906號函及員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所請。惟參加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非不服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9400081074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且該訴訟為不合法,亦經原審裁定駁回;又參加人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之異議應不生異議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其聲明異議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逕以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未察參加人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私權爭執可言,仍逕予駁回,自屬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檢具該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甲○○」,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然因上訴人之土



地所有權狀滅失,無法檢附,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並依法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內,參加人即上開申請登記土地之管理者張春成之子提出異議,並主張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尚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以登記之彰化縣政府同一主體證明書,其核發日期為94年5月3日,是日正為參加人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興訟起訴之日,該案既已繫屬,被上訴人竟仍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顯有錯誤,是上訴人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諉稱該證明書係因判決確定而核發,自無理由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惟依卷附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該證明書,固有土地標示之記載,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負責人乙○○申請公告,而發給該寺廟與奉祀之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之更名登記,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同段158、158之3及158之5地號)或「觀音佛祖」(同段158之1號)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按因部分寺廟於光復當時因寺廟負責人不諳法令,將眾信徒集資所購買之土地,以信徒一人或數人之私人名義登記,因所有權人死亡或絕戶,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或改以買賣或贈與方法辦理移轉登記者,登記名義人或寺廟無形中再負擔繳納稅捐之累等情形,依內政部69年4月24日台(69)內民字第16642號函示意旨之建議處理意見,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陳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限期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已屬有團體或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與此情形有間。又上開彰化縣政府所開立之證明書,僅證明上訴人與該寺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將其名稱變更為上訴人。是上訴人持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雖依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示:查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土地財產權之主體;故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擬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者,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限期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依此函示意旨,係為解決事實上問題,使並非以寺廟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得以上開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為寺廟。惟欲將已登記為「神明」之廟產,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參加人張道梁於94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聲明書載明其對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係屬違法,已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之聲明登記應予駁回等語,有異議聲明書在卷可稽。按參加人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者張春成之子,對於管理者之職務固無繼承權,然其主張為該神明之信徒,並提出章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名冊,此雖未向所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報備,惟「寺廟觀音佛祖」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以信徒名義登記,衡情係為一組織,有管理者及財產,並有一定之信徒,依此情事,參加人為其信徒,尚值採信。又廟產為奉祀神明所必備,「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先,其信徒認系爭土地為其廟產,對於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而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之情形。另上開彰化縣政府所出具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亦記載該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參加人對此異議,依現行法令,並不以對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是上訴人稱「寺廟觀音佛祖」並不存在,參加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委無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8日員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駁回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駁回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名及變更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寺廟觀音佛祖」之處所及奉祀之神尊等,按地政機關對於是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以書面形式審核,並無實質認定權,自核無必要。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6月28日員地一字第0940003906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函件正本函送上訴人,惟此係告知參加人因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更名及管理者變更登記提出異議,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事由。而對於上訴人申請案件之駁回申請,則以上開94年6月28日員駁字第0000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之,是被上訴人94年6月28日員地一字第0940003906號函,並未對上訴人發生准駁之效力,上訴人對此函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未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而為實體上審理,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該函件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尚非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且於日據時代以奉祀神明名義辦理登記,嗣上訴人依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申請員林鎮公所發給同一主體證明,以利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彰化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核可後,於94年5月3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081074B號發給上訴人同一主體證明書,上訴人係該地真正權利人,乃據該同一主體證明申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並無不合。然原判決竟置日據時代寺廟台帳明載:「員林街158番土地業主地藏王菩薩」於不顧,而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已屬有團體或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之一,其認事用法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彰化縣政府所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明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並記載原管理人姓名,原判決竟稱「該證明書僅證明上訴人與上訴人寺廟奉祀主神觀音佛祖係同一主體,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等,將其名稱變更為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之申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亦與事證不符,因此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2.異議人即參加人固係原管理人張春成之子,但管理人死亡後其子並無繼承權。而張道梁又非上訴人之信徒。且參加人自認其「寺廟觀音佛祖神明會」成立於46年9月19日,則與明治42年便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之系爭土地絲毫無關。又參加人所稱「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寺廟之存在,其奉祀之觀音佛祖神尊亦於2年前新購,為另一神明會組織,與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履勘現場,以明真相,原審竟未履勘現場,而認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准其參加訴訟,其判決所採之證據顯不存在,至該神明會章程為何人何時所訂及信徒名冊是真是假,原審亦未調查,據何憑信,亦未見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參加人既非上訴人之信徒,其所稱「觀音佛祖神明會」又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參加人又不能證明其為該神明會之代表人,神明會又無權利能力,不



得為訴訟主體,則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不生異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異議人是否具利害關係人身分,貿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號判決,自應撤銷原處分。惟原審竟未撤銷,而以參加人係該神明會之信徒,「寺廟觀音佛祖」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具利害關係,原判決顯然違背上開判決意旨,且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至為顯然。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並非「觀音佛祖神明會」。綜上論述,參加人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其異議並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生異議之效力。原處分違法不當甚明,原判決未予撤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加人張道梁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者張春成之子,對於管理者之職務固無繼承權,然其主張為該神明之信徒,並提出章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名冊,此雖未向所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報備,惟「寺廟觀音佛祖」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以信徒名義登記,衡情係為一組織,有管理者及財產,並有一定之信徒,依此情事,參加人為其信徒,尚值採信。又廟產為奉祀神明所必備,「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先,其信徒認系爭土地為其廟產,對於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而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之情形,詳如前述。參加人既主張為系爭神明之信徒,並提出相關章程、會議紀錄及名冊等,且本件復涉及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則參加人對本件申請登記提出異議,即符合上開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駁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間既有爭執,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予以論斷,並認地政機關對於是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以書面形式審核,上訴人請求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寺廟觀音佛祖」之處所及奉祀之神尊等,核無必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舉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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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