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40號
TPAA,96,判,1440,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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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40號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案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原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 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其中36之1、36之5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2年2月27日分別分割為36之8及36之9地號,36 之8及36之9地號土地均單獨歸上訴人所有。係屬信義計畫特 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 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 ,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化,於87年2月開放 供公眾使用。上訴人於93年8月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就 臺北市○○區○○段3小段36之8及36之9地號等2筆土地,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93年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93年8月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823900號函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 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 應全免,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 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 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親子同樂之 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 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樂區,且規劃 為景觀公園及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 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足徵系爭土地目前確實係無償開放供 公眾使用。本件原處分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生,垃圾 隨意棄置,疏於管理維護,且未發現有市民使用情事,並無 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而無視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圍籬, 開放所設置休閒設施如籃球場、溜冰場提供予一般不特定公 眾使用等已符合「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事實,違反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4條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9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 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 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 衡平考量,方屬恰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曾於88年規 劃系爭土地之設施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並無提出 其他維護、規劃系爭土地使其得常保供公共使用狀態之其他 支出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另據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派 員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數根鐵條破 損高聳危險,地面雜草叢生,處處積水,且用鐵皮牆圍起, 漆上建造房屋出售廣告,系爭土地現狀係屬無法供公共使用 之情形,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以觀,倘 以免徵上訴人93年應納稅額13,142,602元所受之利益與系爭 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上訴人為供公眾使用 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 ,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 有該規則第9條之適用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
㈠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之規定為準。
㈡經查: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 5條之授權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 據。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 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 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達到何種地步,可以在使用期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 賦,雖未作明文之規定,惟同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經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50;其為財團 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70。是依此規定,倘事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係能獲得「減徵」地價稅之優惠,法令已有明文



規定,從而,事業設立「私人公園」,縱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仍非屬已達「 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 之8及36之9地號土地,配合市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 美化進行基地改建,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休閒公園,於87 年12月開放,規劃為親子同樂主題活動空間及景觀公園並 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乙節。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派 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數 根鐵條破損高聳危險,地面雜草叢生,處處積水,且用鐵 皮牆圍起,漆上建造房屋出售廣告,此有現場照片9幀附 原處分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綠地 花費達千萬以上,然上訴人並未提供憑證及帳冊供核;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縱於87年間曾花費 設置休閒公園,至多係作為「公園」無償開放公共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其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範圍。綜上,本 件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減免系 爭土地93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依法自屬有 據,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無需探究土地所達成發展經 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原判決以上 開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之精神,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3 號解釋意旨,與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 旨有違。又縱本件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之規定, 然亦得適用同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徵,原判決未予適 用而逕予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系爭土 地確實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之事實,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及被 上訴人所肯認,則系爭土地創造都市中更多綠地環境而提昇 臺北市區之整體景觀,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及相當之 經濟效益,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不僅 與事實不符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之內容為免徵93年度之地價稅(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 中表明其請求內容是「溯及自87年起,每年均免徵地價稅」 云云,不過與原處分卷內所附之上訴人93年8月13日申請書 中記載內容不符,是以本案之審理範圍仍應限制在「93年度 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應否免徵」),而請求權之實體法規 範基礎建立在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授 權制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上。而原判決則以上 訴人不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實體構成要件,只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3款所定減徵地價稅之實體構成要件。可是上訴人原來 申請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既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 ,所以被上訴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 ,亦不外是:
⒈其既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即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實體構成要件。原判決謂該條文 之構成要件尚包括「無償使用本身必須有①『達成經濟發 展』②『促進土地利用』③『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明顯違反「稅捐法定 原則」。
⒉退而言之,就算如原判決之判斷,本案系爭二筆土地不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但符合同規則 第8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則原審法院亦應依職適用該規則 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減徵稅額之判決,不得逕予駁回 。
㈡而以上之二項爭點,其第一項涉及實體法課題,第二項則涉 及程序法課題。本院以下爰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邏輯 ,分別敘明本院對該二項爭點之判斷結論與所持理由: ⒈程序法部分:
⑴先從訴訟類型來立論:
①在發單課徵之稅捐(例如本案所涉之地價稅),如有 不同稅捐優惠事由可適用,而該優惠事由在程序上明 定,應由當事人主動申請,稅捐機關在發單時,不需 主動依職權調查者,則每一優惠事由之請求均屬單一 行政爭訟標的,並在行政訴訟時構成一獨立之訴訟標 的,且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只有在稅捐 優惠事由須由稅捐機關依職權審查發單者,不同之優 惠事由,才為同一行政爭訟標的之不同理由,且其提 起行政訴訟時,訟訴類型為「撤銷訴訟」。
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因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8



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之規定,均以納稅 義務人提出申請為必要,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上 訴人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之規範基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審法院自 無對該請求權審查及判斷之必要,上訴人所稱「原審 法院應一併審查」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再從現行稅捐爭訟法制所特有之「爭點主義」來立論: 即使假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8條第3款之規定為 同一訴訟標的下之併存規範基礎。但因為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經爭訟前置程序之 審理。依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仍非本案所得審查之 訴訟標的。故上訴意旨要求一併審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實體法部分:
⑴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構成要件對本案事實之涵 攝而言,該法規範之實體構成要件為「無償供公共使用 」,但本案中之事實並不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 件。因為上訴人雖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公共使用,但其 在獲得將來「容積獎勵」之經濟對價(該「容積獎勵」 為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即使上訴人未實際行使,但將來 仍可主張,由此可以確定其有經濟對價之取得(有關上 訴人取得「容積獎勵」權利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判字 第323號案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8月26 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2102400號函所載,上訴人對此客 觀事實亦不否認))。則觀察本案之經濟實質事實,依 「實質課稅原則」,不能認其符合「無償供公眾使用」 之要件。
⑵在此附帶言之,社會上常有一錯誤觀念,誤以為「稅捐 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為相互衝突之價值決定 。誤會要貫澈「實質課稅原則」,就必須犧牲「稅捐法 定原則」。甚至會誤會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已違反「稅 捐法定原則」。實則「稅捐法定原則」僅強調稅捐成立 之構成要件必須架構在國會通過之「法律」上(但慢慢 有朝「法規命令」放寬之趨勢,而且也容許法律漏洞之 填補)。但以法律明文之構成要件文字應如何詮釋,並 在個案中予以涵攝,當然要從「實質課稅原則」之角度 ,以經濟之實質為其判準。
⑶而經濟實質的認定,也不應拘泥於文字,須為真實的利 益衡量。例如在本案中,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將系爭二筆 土地開放供公共使用,經濟上目標顯係著眼於將來可獲 較高之容積率,而容積率之增加足以增加建物面積,而



形成鉅額之利潤,自屬其取得之「對價」。類似之例有 「地主與臺北市政府訂約,將其所有捷運用地之應有部 分,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換得與捷運局 聯合開發捷運大樓、並多分建物持分之權利」。此時不 管雙方在契約上使用何等文字,論之實質都有對價。而 訴願決定中就土地使用「無償」之判準,定在「獎勵內 容尚不確定」是否確定,而認本案因獎勵內容不確定, 所以仍屬「無償」,轉而強調「土地現況無法供公共使 用」。但本院認為其觀點實過於狹窄,對財產稅之核心 觀點(後詳)沒有精準的掌握,以致其解釋結論有違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立法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⑷實則國家之所以在對財產使用所生之租賃所得課徵所得 稅以外,又對財產之所有或持有本身課徵財產稅,其基 本目標多少都有督促財產所有權人「即時」使用財產, 促進資源有效利用,降低人民以財產(主要是土地)為 投機行為之誘因,以實現社會最大福利之目標。在此法 理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範意旨顯然是:當土 地所有權人沒有利用土地獲利之可能時,課徵財產稅之 正當性即行喪失。但當其係有意以「現在不能使用土地 ,加上少量之維護費用」為代價,向公權力機關取得「 將來擴張土地交易價值」之利益,損益間之衡平性,地 主自會仔細衡量,並作成決策,此時即沒有再給予免徵 地價稅之法理正當性。而獎勵之對價只要存在,即使其 範圍大小,自始無法確定,鑑於現今都市土地之鉅額價 值,仍然沒有認定為「無償」之合理性。
⑸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然末能掌握在法律上有意義之 部分,仍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前提而為爭 議,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實體判斷結果。
㈢總結以上所述,上訴意旨之主張內容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雖其理由論述與本院不盡相同,但最終結論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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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