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424號
TPAA,96,判,1424,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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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持理由,全依民 國(下同)50年代白色恐怖非法審判、非法取供之判決書, 將上訴人所持理由全部抹煞。㈡、原烏坵守備區指揮部( )審字第11號判決,其審訊筆錄全係審判人員主動、虛擬研 判及羅織的罪狀,案情亦是斯時審判人員研判的構想,全係 非法的審訊,非法的判決。㈢、構成犯罪首在證據,前開判 決書上所羅列的犯罪過程及工具,並無事實及證物,證物究 在哪裡?在審訊卷宗中唯一有效的證物就是給班長留下的告 別信,該信在何處取得?判決書中說是上訴人供認的,違背 常理。上訴人為一文盲,職理髮兵不會寫信,且該信經閱卷 竟有二封不同字跡的告別信,唯一有效證物公然是假的。㈣ 、審判是在非法之下為之,未經合法的公開審訊,亦未提審 犯罪人到庭對質,更未將所謂犯罪證物呈庭指認,亦未言明 證物的出處,全係審訊人員的捏造。㈤、原審對上訴人所提 上述各項質疑,竟言縱然上訴人所提各項屬實亦無礙判決事 實之認定,更難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另作適法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明文 。查上訴人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依 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 據,而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



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 ,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 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 計。再被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審查認定,並非 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軍法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 步查證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 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 響被上訴人本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依現行法 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 之認定。本案經被上訴人函調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 理卷及國防部覆判卷,以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 記載,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審字第11號判決認上訴人共 同陰謀投降叛徒一案,係以上訴人與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 救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 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 撞針攜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 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 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蔽機槍,在碼頭守候來大坵 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 ,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 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 金菊、陳梅英,並劫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 遭遇時,即以手電燈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 ,則燃燒棉被,連舢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係以上訴人及 鍾國強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劉復生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有國防部55年 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審字第11 號判決及該偵審卷影本可稽;是本案原軍法判決認定前揭事 實,除上訴人本身與該案共同被告鍾國強之自白外,尚有證 人劉復生於偵審中之證詞彼此所供情節,互核亦均吻合,此 外並有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等為據;並非以上訴人或 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人所認容有誤解。況另證 人羅馮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略稱:「(問)在3月2 2日輪到特約茶室那天,甲○○有和你講過他要到大陸上去 是嗎?(答)是的,因那天在特約茶室大門口碰到甲○○, 他說要我幫他忙,我問他幫什麼忙,邱說要到大陸上去,我 說是上級命令你去的嗎?邱答不是的...邱並說要下個星 期到小坵去他在碼頭上接我,並說要殺雞給我吃,結果29日 天氣不好,我沒有去。」「(問)在3月22日甲○○告訴你



要到大陸上去,你是什麼時候向誰報的?(答)是在當天晚 上,我向分隊附許永福報告的,最好報告隊長將甲○○調回 來,以後我就不知道了。」此亦有55年4月14日烏坵守備區 指揮部偵查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 審查,認定上訴人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乃否准上訴人補 償之申請,尚無不合。又上開軍法判決均未以上訴人之告別 信作為陰謀投降叛徒之依據,該告別信是否偽造,與上訴人 陰謀投降叛徒案無涉。再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提出55年4月12 日談話筆錄影本(被談話人甲○○;談話人賴明)主張該談 話筆錄末之被談話人簽名係談話人自行偽簽;觀諸該被談話 人「甲○○」之簽名筆跡,與該談話筆錄談話人筆跡相符, 而與上訴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與軍事審判官審判時之簽名 筆跡,明顯不合;是上訴人謂該談話筆錄被談話人簽名非伊 所為,固堪採信;惟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有關筆錄末之指印, 均為其所捺蓋之事實;縱該談話筆錄被談話人簽名,非上訴 人所親簽,或上訴人主張上開國防部判決稱其裹脅民女高金 枝等,或查無此人,或在案發前死亡,或適人來臺及「黃色 信箋」、「鐵絲」、「撲克牌」等俯拾可得云云,均屬無礙 前述事實之認定。末查上訴人謂伊偵審中之自白係遭非法脅 迫逼供,尚乏據佐證;況原軍法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除上 訴人自白外,亦有如上述之共同被告、證人及扣案證物等可 稽;是上訴人主張各情,均無法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其聲 請調閱前揭軍事偵審卷宗,因已據被上訴人函調並提出在案 ,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 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 定上訴人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 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 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 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 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 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 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 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



或變更之。」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88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上訴人以90年3月9日(90) 基修法丑字第2476號函復,略以依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 審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不予補償 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嗣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於93年6月28日以(93 )基修法寅字第3089號函仍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上訴人 猶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前開補償條例規定可知,補償條例乃政府為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亦即在戒嚴解 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 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 能獲得補償或救濟,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 ,謀求補救,所定對該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予以補償或救濟之 措施。故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事件,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 受裁判者,即應適用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給與補償;惟倘依 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為前揭審查小組決定及基金會之 決議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自應不予補償。 準此,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乃補償條例授權上述審查 小組及基金會,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予以審查,並非推翻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 律,而改以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依據,是基金 會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 有實據,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然行 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仍應以基金會所為之認定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或證據法則為據,而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 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 ,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甚明。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雖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軍法判決認上訴人共同陰謀投降叛 徒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國強於偵審中自白,核與 訴外人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劉復生備留預備捆 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有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 判決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及該偵審卷 影本在卷可稽,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上訴人 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 性之抗辯,且乏證據足證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係遭非法脅 迫逼供,上訴人主張各情,均無法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被 上訴人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上訴人陰謀投降 判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等情,業於理由中敘 明得心證之事由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主張前開軍事判決書上所羅列的犯罪過程及工具,並無事實 及證物,審判是在非法之下為之,未經合法的公開審訊,亦 未提審犯罪人到庭對質,更未將所謂犯罪證物呈庭指認,亦 未言明證物的出處,全係審訊人員的捏造云云;惟查,上訴 人對其主張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 憑採,況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認定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 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 。再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審查認定, 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軍法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 進一步查證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 錄,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 然影響被上訴人本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 決以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 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申請補償請求權,被 上訴人函復不予補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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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