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20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乙○○(即乙○○等人之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 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9年1 月12日起至88年、89年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視同退伍證 書」,50年內視同現役軍人,取得視同退伍證書後才為常備 士官,列入後備軍人管理,才有在鄉軍人守則之規定,是上 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且不以起訴 程序有欠缺為裁定駁回,而於辯論後始行駁回,顯然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55、430、246、423、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639號、19年上字第123號及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 例意旨,應予廢棄。㈡、上訴人自40年9月歸休起至陸軍總 司令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日止,計50年之年資,符合 50年7月1日公布實施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逾 3年以上規定之年資,應有權利請求核發退伍金給與。又上 訴人不是「士兵」而是「士官」,是「志願役」而不是「義 務役」,被上訴人均以陸軍軍士教導總隊命之,而所謂軍士 即士官。是以,原審引用國防部36年9月16日成牋字第2043 號代電所制訂「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第15條、第17條規 定,顯然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代電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 觸憲法時無效,且士兵與士官不同。復參考現行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前項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被上訴人應發退伍令而不發,亦 有重大違法失職。次以,國防部36年9月16日成牋字第2043 號代電制訂「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第5章「歸休」及第6
章「退伍」有不同解釋,尤其第21條特別規定:「依兵役法 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凡兵卒戰時服役之年,期滿歸休稱 為戰時歸休,但軍士不予歸休」,被上訴人違法辦理歸休, 原審復加肯定,為違憲違法。再以,「歸休」不是退伍,退 伍包括「歸休」(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 護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 、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 職者」參照)。被上訴人引用之39年2月19日公布兵役法施 行法及同年9月16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等,是適 用自大陸撤退來台士兵,而不是士官,即不適用國民政府遷 台後首次於39年受政府志願甄選入伍之台籍士官不同。由兵 役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2條之規定,亦足以證明歸休適 用對象為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常 備士官及預備士官不予歸休。原審錯誤認定「歸休即退伍」 ,復認上訴人領得歸休證明即得返鄉,受在鄉軍人管理為合 法云云,顯然剝奪人權、生命自由。另依91年2月27日修正 實施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 條規定,退除給與補助金之發給對象為38年1月1日以後至59 年6月30日以前退伍除役者,如不滿3年者,仍發給6個基數 。此被上訴人或原審為何不引用,若非法令無效,則顯然適 用法令不當。再依93年7月20日公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長居大陸者不但 可申請改領一次發放退伍金給與,或恢復領取退除俸金給與 權利,死後遺眷照樣住眷村或領半薪,與上訴人等比較,同 樣是服士官役,為何有不公不義之差別待遇;原審應引用而 不引用有利上訴人等之法令,以法律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 、侵害人權,復辯稱無法依據、不准請領退伍給與,顯違反 公平正義及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作成准上訴人自92年4月30日起核發退伍金給與 之行政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在課予義 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 處分之相對人),如就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 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應予駁回。㈡、本件上訴人係 於39年1月間響應政府徵召入伍,編入陸軍司令部臺灣軍事 教導團(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總隊)受訓,於40年9月1日
,奉令回鄉歸休待命,迨89年間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 及領取榮民證之事實,有國防部39年6月24日(39)堅城055 9號代電、歸休證明書、視同退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39年1月間入伍受訓,於40年9月1日回鄉 歸休待命,並未退伍云云;然依36年9月16日國防部成牋字 第2043號代電所制訂陸海空軍士兵服役規則第15條規定:「 常備兵入營前曾受其他軍事訓練者,得按所受教育程度,酌 量縮短其在營期間,提前予以歸休,由其直屬最高主官核定 。」第17條規定:「核准之歸休兵,歸休時,由其直屬最高 主官,發給歸休證明書即得返鄉,受在鄉軍人管理,俟其現 役期滿時,隨同同年次之退伍兵,轉入預備兵。」再被上訴 人39年所發上訴人歸休證明書亦明確列載:在鄉軍人守則第 3條規定:在鄉軍人應依兵役法規定,接受國家動員演習教 育、點閱、臨時等召集,及該管縣(市)政府之管理。另依 37年1月8日行政院頒「在鄉軍人管理規則」歸鄉報到後,即 應依第4章異動報告各條款納管;從以上規定,均可知歸休 即係退伍。上訴人於39年1月間入伍,嗣於40年9月1日提前 歸休回籍,上訴人歸休當時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 適用;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況 依上訴人退伍後48年8月4日總統制定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21條第1款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士官服 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查上訴人係於39年1月 12日入伍,40年9月1日受訓滿提前歸休,服役期程未逾3年 ;上訴人更不得請求退伍給與。另依88年6月30日(88)易晨 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第13條明文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 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並附記於「視同退伍證明書 」上,是以雖上訴人自89年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給之「 視同退伍證明書」,然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 除給與之證明。綜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起核發退伍金給 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 表。」「本條例第27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 規定表』,自民國50年7月1日起實施。」為88年廢止前陸海 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國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制度,依服役年資長 短及階級計算退伍人員之退伍金,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頒行後,於5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在此之前
,國軍士官退伍人員,或依43年1月22日(43)樽桐字第068 1號令核定之資遣及除役金給與標準,或依44年1月27日通甲 字第010號令頒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現有士 官處理辦法等規定,以退伍人員階級發給退除給與,則在43 年之前退伍者,並無發給退除給與之法令可資適用,自不得 請求退伍給與。本件上訴人於39年1月間響應政府徵召入伍 ,編入陸軍司令部臺灣軍事教導團(後改名為陸軍軍士教導 總隊)受訓,於40年9月間,奉令回鄉歸休待命,迨89年間 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領取榮民證,然不服被上訴人 92年9月17日以鄭樸字第0920021408號函否准申辦退伍給與 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 人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理結果, 於93年2月19日以鄭樸字第0930003429號書函仍為否准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為原審審理時 乙○○等955人之選定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因其內部 即已脫離訴訟之當事人變更而受影響,合先敘明。㈢、行政 訴訟除別有規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3條 、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期更能釐清爭點,發現真實。是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㈣、次 按「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 訂定之。」、「退除給與補助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中華 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中華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 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 將級軍官不予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 象如左:一...二、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 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 。」、「視為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 、軍職年資。」為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 業規定第3條第2款、第13條所規定。上訴人係於39年1月間 受徵召入伍,編入陸軍司令部臺灣軍事教導團(後改名為陸 軍軍士教導總隊)受訓,嗣於40年9月1日回鄉歸休待命,至 89年間始陸續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領取榮民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回鄉歸休待命期間,各自從事事業 發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均事業有成,或為公務員、公 司職員、經理、自耕農等,有卷附上訴人身分證資料所載可 憑,足見歸休並非服現役,兩者並不相同。按退伍給與之精 神,在於國家保障服役軍人於退伍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 期之辛勞,故須於服現役中退、除役,並達一定基本年資者 始得享有,故前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 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 。...。」意旨,上訴人既非服現役,且於該條例施行後 ,亦無服現役3年之年資,自不符合核發退除給與之規定。 又視同退伍,係因應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 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而發給,並非正式退 伍除役,且不得作為核發退除給與之憑證,為前揭「核發視 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 ,而上訴人所獲發給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亦記明「不發退除給 與及年資證明」字樣,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 證明上訴人之視同退伍並不等同正式退伍,而此之所謂「視 同」亦無法律規定「視為」之擬制效力。則上訴人辦理視同 退伍時,依當時規定既不發給退除給與,自無嗣後准補發退 除給與之可言,其據以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亦屬無據。㈤ 、第以「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亦明文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由上開規定可知請領退除給與之權 利係專屬退伍軍人一身之權利,請求權人一旦死亡即喪失該 權利,既屬不得讓與,自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此與退伍軍 人生前業已提出請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服役機關於其死後始 行核定,該退除給與已轉換為一般財產權,可由其繼承人繼 承領取之情形不同,不可混淆,此為實務上所採之一貫見解 〔參照銓敘部55年8月19日(55)台為特三字第09576號函、83 年3月7日(83)台華特二字第0963159號函、法務部75年8月26 日(75)法律字第10613號函〕,換言之,請領退除給與之權 利是否可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端視該請領之權利是否已由本 人行使並經核准生效而定。本件被繼承人張士奇、許明戶、 陳奕忠、黃鴻衝、吳榮華、李調年、林水堀、陳庚、陳荊山 、吳漢村、蕭木填等人縱有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惟因其於 本件請領前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繼承人自不得以繼 承人身分請領退除給與。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業已就法規適用詳為論述,亦對上訴人所為主
張一一予以論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