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18號
上 訴 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爭執引證1、3、5之結合 ,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特徵構成重大教示作 用,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引證1(美國專利第4,37 5,088號)、引證3(美國專利第4,067,044號)及引證5(美國專 利第4,496,993號)皆屬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記錄載體之技術領 域,且引證1、3、5所揭露內容,類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整體特徵之各構成要件,故引證1、3、5之結合已 涵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特徵,並對系爭專利 構成重大教示作用,從而系爭專利不符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 條第5款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卻分別於 第11、13、16頁以及第18頁第1點做出引證1、3、5個別沒有 涵蓋系爭專利第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結論,此將誤導法 院認為引證1、3及5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二)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表3.1.1鑑定項目2之比較結果欄 位認為「引證1相關之橫向(徑向)(即垂直於軌道之方向,請 參上訴人準備程序簡報第3頁之圖示)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用 以產生軌道定位之追蹤信號,沒有如系爭專利『軌調變信號 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 云云。然查,引證1(美國專利第4,375,088號)說明書第1欄 第58至66行所揭示之加入於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之「第二週 期性軌道變化」,雖係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追蹤)信號,有
別於系爭專利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 一致」手段用來產生位置-資訊信號,但系爭專利之「軌調 變之頻率被調變」技術手段亦於其「軌調變」(可視為第一 軌道變化)所加入之第二軌道變化,故引證1所揭示之加入於 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之「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對於系爭專 利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技術手段應構成重大教示作用 ,系爭鑑定報告於此顯然漏未查明。(三)系爭鑑定報告第17 頁表3.1.3鑑定項目2之比較結果欄位指述「舉發證據五之記 錄軌道...也沒有說明如系爭專利之『軌調變信號包含有位 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云云。然 查,引證5(美國專利第4,496,993號)揭露一種旋轉記錄載體 ,其圓3A及3B中明確顯示位址碼資訊,(以分(MINx33a、34a )、秒(SEC)(35a、36a)方式記錄之位址碼)與位置同步信號 (SYNC)。30a、3Ob)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參工研院90年7月6 日函覆經濟部之審查意見書第三(五)點)。因此,引證5所揭 露內容對於系爭專利所請「此信號(位置-資訊信號)中包含 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手段構 成重大教示作用,系爭鑑定報告於此亦漏未查明。(四) 系 爭鑑定報告第18頁第5點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 之位置資訊由橫向之軌調變偵測而得,記錄軌道可以連續不 斷地記錄使用者資訊,具有不會被同步資訊,或位址資訊打 斷之進步功能,故具進步性云云。然查,鑑定報告所稱「位 置資訊,由橫向之軌調變偵測而得」係指系爭專利之「軌調 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特徵,而係爭鑑 定報告第14頁表3.1.2鑑定項目2之比較結論欄位已明確指出 ,引證3之「軌道之擺動頻率依照軌道之位置而改變」特徵 和係爭專利之「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 致」之特性相似,故引證3自亦可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記錄 軌道可以連續不斷地記錄使用者資訊,具有不會被同步資訊 或位址資訊打斷」之功能,從而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要 屬無疑,系爭鑑定報告於此亦漏未查明。針對三項舉發證據 對於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重大教示作用, 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第4項指出:「此為見仁見智之問題。 然而在1988年當時,可寫入使用者資訊之光學記錄載體其相 關技術大部分掌握在少數大廠之中,其技術領域具有一定之 困難程度,習於此技藝之專業人士或許可以想出如系爭專利 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類似構想,但其構想是否可行仍須投 入大筆人力及物力去製造及不斷修改初型來驗證其可行性。 因此對一般習於此技藝之人士在系爭專利申請之時,並無法 輕易結合上述三項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思及如系爭
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惟鑑定機關本應秉持其 專業就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客觀之鑑定,而非僅以見仁 見智一語含混帶過。尤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習於此技 藝之專業人士或許可以想出如系爭專利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 之類似構想」,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申 請專利範固不具進步性。惟系爭鑑定報告竟又以主觀臆測方 式認為習於此技藝之人士「構想是否可行仍須投入大筆人力 及物力去製造及不斷修改初型來驗證其可行性。因此對一般 習於此技藝之人士在系爭專利申請之時,並無法輕易結合上 述三項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思及如系爭專利第1項 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鑑 定報告既認為「習於此技藝之專業人士或許可以想出如系爭 專利第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類似構想」,足見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固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自應予以撤銷。惟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 法,竟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顯然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兩造 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對於系爭案之 新穎性暨引證2、4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亦不爭 ,此有訴願決定、原處分附於前審卷暨專利舉發申請書、發 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及美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二)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式1、2 所示,系爭案是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1,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6,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 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4位於用作資訊記錄 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 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 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12,與位置同步信號11交替出現。依 系爭案之說明書頁3(見原處分卷頁48以下)倒數第4行起, 敘述習知技術德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號(PHN 96 66),略 以:此已知之記錄載體設有螺旋形伺服軌,帶有常數頻率之 軌調變,讀錄時於螺旋形伺服軌利用射束來掃描時,該軌調 變乃調變該射束,此射束調變被檢知,而從如是檢知之調變 導出一時鐘信號,用來控制錄讀處理。伺服軌係分成一些資 訊-記錄區域,在該等區域間插入有同步區域,資訊-記錄區 域,旨在記錄資訊,同步區域包括有位置資訊,而以相鄰之 資訊-記錄區域之位址表之。當掃描時,在同步區域之位置 資訊使可從反射之射束導出,記錄載體之那一部分正被掃描
。此可從記錄圓盤之特定部分能快速正確的找到。然而,此 已知之記錄載體有其缺點,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所 打斷,尤其是當EFM-編碼資訊要被記錄在記錄載體上時,該 缺點特別顯著。這是因為此種記錄方法需要未被間斷之資訊 -記錄區域。(三)依引證1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係一種供數 位資料儲存用的記錄載體,其提供具有對應於頻率之周期之 第1周期性軌道變化。當藉由光束掃描時,第1軌道變化會產 生輻射之對應調變,俾能從偵測到的輻射導出時脈信號,用 以同步讀出或紀錄資料。記錄載體係在橫貫具有大約相同大 小之周期(較佳是等於第1周期性軌道調變之周期)的軌道 方向之方向中,更提供有第2周期性軌道變化。第2軌道變化 產生光束之對應調變,其係受到偵測並用以產生追蹤信號, 時脈信號係被使用以作為用以解調追蹤信號之相位參考信號 。如果兩個軌道變化之周期相等,則低通濾波動作會自動產 生追蹤信號。又依引證1顯示圖1元件符號7部分包括資訊區 (記錄區)9用以儲存編碼資料及一區域8之同步區,顯然其 資訊區9及同步區8係分別位於2個區域。對照習知技術有資 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之缺點,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 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 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顯 有不同,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包括引證1)資訊-記錄區 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缺點,故被上訴人認引證1不能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兩者既在達成信號同步方 法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引證1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 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 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 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云云,則非可 採信。(四)依引證3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資訊信號係以與 標準信號(其頻率依據光碟上之記錄位置而變化)疊置的關 係,而記錄在沿著記錄光碟上之同心圓或螺旋線的資訊軌上 ,藉由施加具有跟期望資訊一起記錄在記錄光碟上之標準信 號的頻率相同的頻率相同頻率之外部信號,藉由比較再生之 標準信號之頻率與比較的結果選擇期望資訊軌,而藉由在選 擇期望資訊軌之後,執行細微追蹤控制同時比較再生資訊信 號之波封與再生標準信號,係可以高速度再生選擇性且正確 之期望資訊,俾能使再生光束點可正確地追蹤期望資訊軌; 又引證3專利說明書第3欄第9行d項記載「...產生一標準 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引證3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至9行內容主張:「資訊軌道沿同心 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
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查引 證3所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固係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 而變化,其資訊軌道係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而擺動之頻 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之頻率。但其擺動軌道並未有 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系爭案之伺服軌道及軌調變 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 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與引證3並 不相同,引證3擺動軌道信號其功能為提供光碟固定軌道之 辨識之用,與系爭案就同一軌道提供資料區間定址的功能不 同,故被上訴人認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洵屬 有據。(五)依引證5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係一種旋轉式 記錄媒體係記錄有關於程式資訊信號以及具有預定碼之位址 信號,該預定碼係對應至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之內的程式 資訊信號。在除上述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區中, 這種旋轉式記錄媒體係記錄有位址信號,此位址信號係關於 具有與記錄在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之內的位址信號不同的 碼。查引證5所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於 伺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錄之前,且資訊信號亦不能被 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是縱其結合引證3主要技術「揭示 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 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法獲致系爭案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 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 功效上增進。易言之,即引證5綜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特徵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 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具進步性。(六)綜上,由於 引證1之同步區沒有記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其橫向之 周期性軌道變化沒有揭示如系爭案「將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 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12, 與位置同步信號11交替出現」之特徵,引證1之記錄軌道沒 有系爭案可供使用者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或 同步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引證3之記錄軌道圖案乃由 記錄裝置在記錄載體時所產生,因此碟片在記錄之前沒有記 錄軌道之圖案,且其軌道擺動信號僅為依照軌道之位置變化 頻率,沒有系爭案「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引證5之記錄載體,其記錄內 容僅揭示信號調變,沒有揭示與橫向軌調變有關之內容,且 引證5之記錄媒體具有一主要軌道,其上記錄有資訊信號及 位址信號,該位址信號為基於第一編碼系統且代表資訊信號 於主要軌道位址之資訊,因此亦沒有系爭案可供使用者連續
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或同步區)浪費儲存容量之 功效;上開3項引證即使組合起來亦沒有涵蓋系爭案之第1項 申請專利範圍,而依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早在77年間,是被上 訴人認系爭案非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 ,且能增進功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七)又查,本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後,經上訴人與參加人歷經半年以 上之磋商,最後合意送請台大嚴慶齡中心鑑定。對於上訴人 請求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以:1.3項舉發證據均沒有涵蓋系 爭案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2.3項舉發證據組合起來之技術 內容沒有涵蓋系爭案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3.對一般習於 此技藝之人士在系爭案申請之時,並無法輕易結合上述3項 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思及如系爭案之第1項申請專 利範圍之特徵。4.系爭案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 利法第2條第5款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與本判決理由之論 述為相同之認定,益見原處分並無違誤。(八)至於本件於 起訴前另有2份相關意見書,認均尚非可採,關於謝漢萍教 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部分:1.查該專家意見書之結論以系爭 案與引證3所揭示之內容,具有相同之標的,使用於相同之 範疇,其具相同之目的,二者採用實質相同之技術,引證3 雖未明確提及系爭案主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 號交替出現」技術內容,然此技術內容乃一般信號傳輸技術 所習用者,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之明顯增進等語。惟查,系 爭案係77年間所申請,自應以77年間之技術、知識作為判斷 基礎,謝漢萍教授所指引證3所無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特徵,屬系爭案申請時之習知技術一節 ,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遽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尚非可採。關於工研院出具之審查意見部分:1.查該審查 意見認引證1、3及5之技術確已揭示系爭案所謂新穎特徵, 並可涵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已揭示所增進之功 能,故系爭案不符專利之進步性等語。2.惟查:依該審查意 見第3點所示,該審查意見同認引證1之資訊記區係被區隔為 同步區及記錄區,而該同步區僅係用以指示位址資訊,根本 無法記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已如前述,因此,引證1 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而正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 ,引證1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 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該審查意見認為引證1即參加人自 己之先前技術即可達成系爭案之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 效之意見顯與事實有間。⑵依該審查意見第4點所示,該審 查意見認引證3可達成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 度之功效,此一論點亦與事實有間。蓋如前所述,在資訊記
錄程序進行之前,引證3之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 軌道圖案,引證3係在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因此, 引證3根本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⑶依該審 查意見第5點所示,該審查意見認引證5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 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 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 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引 證3,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 新穎特徵;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 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語。然 查,引證5所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於伺 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錄之前,且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 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因此,引證5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 不相同,已如前述,又引證5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 及導出區中,縱其結合引證3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 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 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法獲致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 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 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進 ,是此點審查意見亦非可採。(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 人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參加人前於民國77年6月11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 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 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申請專利範圍 為:「1.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 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 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 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 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 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向被上訴人前身 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78 年8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343 4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案)。嗣上訴人於88年6月24日,引 證西元1983年2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 證1);西元1976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即引證2);西元1978年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 利案(即引證3);西元1982年12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案(即引證4)及西元1985年1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5),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9年10月3日(89)智專3(2)04024字 第08989001668號舉發審定書(即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92年5月8日90年度訴字第6653號判決上訴人之起訴 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1月20日94 年度判字第000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
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第1條規 定:「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 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 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 能增進功效者。」又按系爭舉發案申請時(86年5月7日修正 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 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引證,向專利 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 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引證證明之, 倘其引證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判決關於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案之新穎性暨引證2、4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均不爭執及引證1之同步區沒有記 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其橫向之周期性軌道變化沒有揭 示如系爭案「將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 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12,與位置同步信號11交 替出現」之特徵,引證1之記錄軌道沒有系爭案可供使用者 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或同步區)浪費儲存容 量之功效;引證3之記錄軌道圖案乃由記錄裝置在記錄載體 時所產生,因此碟片在記錄之前沒有記錄軌道之圖案,且其 軌道擺動信號僅為依照軌道之位置變化頻率,沒有系爭案「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 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之特徵;引證5之記錄載體,其記錄內容僅揭示信號調變, 沒有揭示與橫向軌調變有關之內容,且引證5之記錄媒體具 有一主要軌道,其上記錄有資訊信號及位址信號,該位址信 號為基於第一編碼系統且代表資訊信號於主要軌道位址之資 訊,因此亦沒有系爭案可供使用者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
免表頭區(或同步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上開3項引證 即使組合起來亦沒有涵蓋系爭案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而 依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早在77年間,被上訴人認系爭案非係運 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能增進功效,具 進步性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謝漢萍教授出具之專家意 見書、工研院出具之審查意見另2份相關意見書如何不足採 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本件並經台大嚴慶齡中心鑑定結果與 原判決理由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 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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