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偉鳴
孫安妤
陳文彬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依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營業章程之規定,於原告提供符合規定之自來水後 ,被告即應按時繳納自來水相關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 11月起即未繳付自來水相關費用,分別於用水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之8 、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 11各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32,288元、38,602元,共計70 ,89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水費通知單、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函、台北延壽郵局第000014、00 0000號存證信函等物證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