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81號
TPAA,96,判,1381,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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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81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從事土壤改良劑製造,於民國(下同 )91年2月4日再審原告接獲民眾陳情再審被告於臺南縣大內 鄉○○段86地號至91之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傾倒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隨即於同日派員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土物來源為再審被告收受紡織業、造 紙業、食品加工業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經乾燥處理後,再 由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出售予訴外人黃文玉作為土地改良之 用,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即將其收受並乾燥處理後之事業廢棄物,逕行再利用作成土 壤改良劑出售作土地改良之用,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項暨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6 月20日環衛字第0910020186號函附91年6月18日局環廢字第9 102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 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期至91年7月1日 完成改善。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亦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㈠按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濟部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始有該辦法之適用。再審被告為廢棄物 處理機構,其官田廠則為中間處理場,並經臺南縣政府核發 之廢棄物場(廠)操作許可(詳原審卷第62頁),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經濟部為其目的主管機關 之事業,應無前開管理辦法之適用。㈡次按行為時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及第17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包括 中間處理。是再審被告依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操作許可證收受紡織業、造紙業及食品加工業等廢水處 理所產生之污泥,經加工處理產製土壤改良劑,此收受處理 行為並無涉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經加工處理產製之產品(土 壤改良劑)亦不受上開管理辦法規範,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 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為憑。㈢另按經濟部91年 1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土壤改良 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非指以該事業廢 棄物為原料製造產品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官田廠係以「土 壤改良劑」為產品,有其工廠登記證及其操作許可核備文件 申請書定稿本文件內容可佐;準此,其本件被告發行為非屬 依該公告規定應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5 680號函暨所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可考。 基此,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尚無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謂 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㈣末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未依 許可事項營運之違章行為,已另案處罰有上開環保署函復監 察院調查報告可憑,是以再審被告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 ,經中間乾燥處理後未送掩埋場而另行販售,難認係再利用 行為而另有廢棄物處理法第39條第1項及第52條之適用。㈤ 上訴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既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依工 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為經濟部,故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適用;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事業廢棄 物於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乙節並未另為規定,因此以經濟 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於再利用前先為中間處理,故「再 利用機構將事業廢棄物先經中間處理後始進行再利用之案型 」亦有其適用,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非屬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事業,不適用前引之辦法,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徵諸上揭說明,殊無可採 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而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規定,再審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為經濟部,且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再利用機構將事 廢棄物先經中間處理後始進行再利用之案型(再審被告即屬 之)亦有適用。縱其主管機關非經濟部,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 、第14條至第1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規定,屬於再利用機構之再審被告亦受該管理辦法規範。 又環保署非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 發布者,無解釋權限,該署之查復結果自無得援為認定依據 ,故原判決以再審被告非屬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 業,不適用上開規範,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當然違法。上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已於上 訴補充理由狀中一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 由,遽以駁回,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法,因而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規定,逕為相反之 認定適用,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 及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合先敘明。㈡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環 保署,且本件並無上開管理辦法規範適用,有經濟部工業局 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可證,又再審被告之 受告發行為亦非屬經濟部91年1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 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有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之情形,有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5680 號函復監察院並檢附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等 附卷可稽,核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雖再執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 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又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因而原確定判決有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原確定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 審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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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