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本人、配偶陳碧玉及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245,665元及薪資所得26,731元,經上訴人核定 1,997,110元及217,31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692,048元 ,補徵應納稅額494,7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雖因聚隆公司配 發股票而暫有所得,但因嗣後聚隆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股東 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被上訴人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 ,並未發還股金,被上訴人自始無所得實現,即使應課稅亦 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於日後實際轉讓、贈與 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應採用面額與實際 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取得面額 10元之利益;另被上訴人等並無系爭薪資所得,原已併計91 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零元,上訴人所為補徵稅額之 處分,實無所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聚隆公司於91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 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 稅第851910761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 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 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 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1年 度所得稅,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 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 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1年度
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屬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 佳,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之股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 定,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解釋及82年12月15 日台財稅第821503892號函釋,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966號判決所闡釋,可知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以 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 ,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 供產業升級之用者,其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 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 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 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 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 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 減資而被收回,被上訴人並無所得。上訴人雖主張「聚隆公 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 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 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 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 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 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惟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 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 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本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部分股票 被收回,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所得;而被上訴人則已提出台灣 證券交易所91年之成交資訊,證明聚隆公司於91年3月12日 辦理減資日之公開上市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每 股1.14元,而該公司辦理減資後,於91年4月16日回復上市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登載之紀錄,是日聚隆公司之 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1.78元。再依聚隆公司減 資後,於91年4月10日之換發有價證券上市公告登載,其舊 股票每仟股換發681.7股,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及聚隆公司公告影本附卷可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
仟股之價值為1,140元(1.14元乘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 換得之681.7股股票價值為1,213.5元(1.78元乘681.7股) ,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 獲得之利益為73.5元,上訴人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 ,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 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 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 益,乃就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 ,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著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 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 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 得,以符法制。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股東、員工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所獲配之股利及員工分紅享有緩課之利益,僅於日後有 將該股份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時,課徵所 得稅,而該所得之性質仍屬營利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 並無取得成本之問題。
㈡減資之作用在銷除股份,與股票轉讓者,股份未消滅僅轉由 第三人享有不同。而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按比例收 回增資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股 東及員工當年度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而該股票既係公司收 回註銷,與「股票轉讓」不同,故並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 於面額之問題,應以「面額」計算所得稅。
㈢本件原審不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命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 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 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 ,計算被上訴人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 實誤解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交易所得之課稅性質,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
㈠本案之法律爭點,涉及所得稅法上有關「所得實現時點之判 定」與「所得稅捐客體量化為稅基時之計價方式」等議題。 其客觀事實與牽涉之法規範則可分述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於87年間有取自
聚隆公司所配發之員工分紅股利(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 「薪資所得」)217,310元與股票股利(在所得稅法上應 定性為「營利所得」)1,997,110元(以上金額,均按股 票每股10元之面額計算而得)。
⒉而上開配股之資金來源為聚隆公司截至86年底為止所累積 之未分配盈餘,而以「增資配股」之形式分配予股東或員 工,因此新增之資本則預計投資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享有稅捐優惠之業務活動上。 ⒊因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於87年度所取得之 上開營利所得與薪資所得,因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結果,享有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
⒋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 內容則如下述:
⑴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 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 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 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 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 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 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 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⒌其後聚隆公司股東會於91年間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並收 回上開享有稅捐優惠緩課股票之一部分。
㈡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本案訴訟兩造均認為,因為適用 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結果 ,上開所得之實現時點,被「人為式」地「擬制」為91年度 。不過就該筆所得稅捐客體之量化,應如何來計價,則發生
以下之爭議:
⒈被上訴人認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 第17條之規定,可以按減資收回時之時價申報,而其認為 時價為零元。又即使按經濟交易實質計算,也應是1.14元 。
⒉上訴人則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僅 規定「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在面額 低於時價之情況下,得以時價申報」。但減資收回緩課股 票,並非「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因此 不得按時價計算稅基,而應回復到按股票面額計價。 ㈢原判決依上述理由,撤銷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將全案發回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 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 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為減資 而實際所得額」,而重為核定。但原判決上開法律觀點,因 與本院現行各庭所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違反,故原判決應予 廢棄,且依現行司法實務上所採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爰說明本案爭點在體系上之解析,與本 院現行之法律見解內容如下: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案所得現實年度之決定,雖為訴訟兩造 所不爭執,但其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仍應依職權查明。 ⑴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之規 定,基本上都是以人為擬制之手段,延緩所得之實現時 點。
⑵但是要發生此等法律效果,其前提是,聚隆公司「持續 」進行法定享有優惠待遇之投資,一直到投資項目完成 時為止。如果聚隆公司在投資計畫進行中,自願放棄該 計畫,或沒有依目的主管機關之期限完成時,其股東本 來享有緩課稅捐優惠,即會事後構成要件不被滿足,而 溯及地歸於消滅。此時不僅要按一般營利所得之稅基量 化標準(目前稽徵實務上是以面額為準)來核定其稅基 。而且其所得實現時點,也因優惠事由之消滅,而應回 溯到增資或分紅配股之時點。
⑶在累進稅制下,上開股票股利或分紅,到底應歸入那一 年度之課稅所得範圍,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而在本案 中,聚隆公司發生嚴重虧損,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其 享有稅捐優惠的投資項目,因故暫停之可能性甚大。 ⒉又退而言之,即使假設本案無以上所述之情形。接著即會 導出一個重要的法律論點,即「只要稅捐優惠所須具備之
構成要件持續存在,則緩課股票優惠之法律效果亦會持續 下去。直到法律明定之擬制實現時點而終止」。 ⒊與上開法律論點銜接,從而延伸出來的另外法律觀點則是 ,緩課事由必須有一「終止」時點,這個時點要由立法者 決定,並且以實證法之形式予以明示(如果立法者不明示 ,以上之緩課狀態即會不斷持續下去)。而在這個課題上 ,有三種不同之法律意見產生。而本院現行的見解,則是 採取後述第三種觀點:
⑴第一種法律觀點認為:
①對此課題事實上,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第1項中已經有了明示之時點。即「股票實物脫離原 來股東之掌控時」,因為在這個時點,該股票實物原 來之歸屬狀態,即不復存在,而有結算之必要。不過 其立法技術不好,沒有思及「股票實物脫離原來股東 掌控」之全部狀況,而僅例示「轉讓」、「贈與」或 「作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而應把其他情形也類推 適用之。
②而以上之第一種觀點特別強調,「消滅」與「終止」 在價值判斷上之差異性。簡言之,「消滅」是因為公 司沒有完成國家給予稅捐優惠所對應之投資作為,所 以一切回復原狀,回到稅捐優惠不存在之狀態。而「 終止」則是在人民符合緩課要件之情況下,決定延緩 課徵之最後結束時點。此時是在公司遵守享受稅捐優 惠應盡義務的情況下,決定享有緩徵優惠之股東何時 終止緩徵之狀態。對所有享有緩徵優惠股東,沒有給 予差別待遇之理由。而與上述規範意旨不符之行政令 函,因為與法規範衝突,法院可不受其函釋意見之拘 束,可以本諸立法本旨,自為法律之正確適用。 ③當然從立法政策之角度言之,上述緩課營利所得或薪 資所得之稅捐優惠,其優惠之程度要到達何種程度, 不是沒有討論之空間。本來延緩所得實現年度,已經 是一種重要的優惠手段。是否還要再搭配「在擬制實 現年度,重新評量稅捐客體,而從低量化稅基」之進 一步優惠手段,立法論確有檢討之空間。不過既然現 行實證法已定有明文,稽徵實務上自應遵守。更沒有 對符合稅捐優惠要件者,在緩課終止時點,因終止原 因關係之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是以在本 案之減資收回股份時,只要聚隆公司仍然符合稅捐優 惠之要件,被上訴人即可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按「面額與時價孰低法」,從
低「量化」其上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稅捐客體。 ④在此要特別指明,從結論看來,以上第一種法律觀點 與原判決似無不同,但推論基礎與說理過程完全不同 ,原判決是從「所得實現」之事實層面立論。但在以 上第一種法律觀點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根本是對所得實現時點為「人為 式」的擬制,純屬法律適用課題,不應引入所得實現 之事實認定概念於其中,爰附此敘明之。
⑵第二種法律觀點則認為:
①既然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已明定 ,只有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三 種情況,可以按照「面額與時價孰低法」,從低「量 化」其上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稅捐客體。其他情 形一律不可。
②本案之「減資」,不屬於「轉讓」、「贈與」或「作 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所以不能適用「面額與時價 孰低法」為稅基量化。
⑶第三種法律觀點(亦為本院目前之見解):
①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謂:「公 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 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 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 在,自應回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 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 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 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 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 面額計算所得課稅。」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 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 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無牴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377號及第420號解釋,更無牴觸憲法第15條規 定與量能課稅原則。
②又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於股利取得年度之所得,雖緩 課之股票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然公司為辦 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 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以減資年度課徵所得稅,且
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 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依92年函釋以股票面 額核計所得額,尚無違誤,此與綜合所得稅以「已實 現之實際所得」為課稅原則尚無違背,亦與司法院釋 字第37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在本院現行法律見解下,原判決自應廢棄,上訴 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在現行訴訟體 制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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