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366號
TPAA,96,判,1366,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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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勤益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該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因個人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88學 年度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至92年 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並由許經仁曾振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國內進修保證書, 約定於進修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 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上訴人遲至92學年度底(約93年6月間 )始取得博士學位,嗣又以其母罹患癌症,需就近照顧為由 ,簽請被上訴人准予自93學年度不再應聘。經被上訴人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 甲○○請求依約應聘,或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進修 公費及薪津計新臺幣(下同)225萬3,917元。上訴人不同意 賠付,被上訴人乃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並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曾振東許經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 萬3,91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保證人部分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個人 進修規劃及學校校務推展所需,於88學年度報經被上訴人同 意其於89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 修博士學位,並邀同許經仁曾振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簽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 願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本件行政契約訂 定在93年11月15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前,故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查上訴人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 後,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履行一定期間之服務義務,依修正前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上訴人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 ,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 一邊進修、一邊在被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 間為2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上 訴人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為4年。至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8 月起即已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期間並未請任何 公假,其授課時數均符合專任教師之規定乙節,經查:依修 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義務履行期, 應自教師進修取得學位「後」起算。上訴人甲○○既係於93 年6、7月間始取得博士學位,則在取得博士學位之前回被上 訴人學校服務之期間,不能充當服務義務履行之期間,至為 顯然。又查上訴人並未擔任導師,故「班週會及導師時間」 及「課外活動」二課程,上訴人應未參與。再查上訴人稱其 除授課外,仍依規定在校輔導及研究云云。惟上訴人除每週 有在校輔導所教學生4小時外,其餘所稱有在校作研究,被 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再查 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第1年以帶職帶薪方 式進修,固毋庸請公假,第2至3年,依規定則應請公假。上 訴人雖未申請公假,惟被上訴人既核准其進修,實係以默示 之方式同意就其進修時間給予上訴人公假,且此默示之同意 公假,已補正公假之申請。是本件上訴人之公假停止日,應 計算至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之日。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 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應自該日起算 。上訴人以未申請公假為由,排除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 辦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履行服務義務期間計算規定之適用, 顯非有理。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補助,計225 萬3,917元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固自89年8月起於國立臺 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惟查上訴人除於進修之第1年向被上 訴人申請留職留薪外,後續3年,亦即自90年8月起,上訴人 即已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期間並未請任何公假 或事假,授課時數亦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課鐘點規定,並 放棄排課優待。又除上開專任老師之授課時數外,每週並額 外留校4小時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此外,上訴人於授課與 輔導之餘仍準備教材製作上課大綱,審閱、修改學生作業, 構思期中、期末考試卷並監考閱卷,更曾擔任被上訴人學校 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職。是上訴人應已盡返校服 務之義務。次查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就「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與「留職停薪全時



進修」進行規範。上訴人僅於89年8月至90年7月間,以帶職 帶薪全時進修,其後並無留職停薪,且以全職專任方式服務 於被上訴人學校,是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上 訴人返校之服務義務僅為2年。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93年11月15日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獎勵辦法規定計算返校服務 期間云云,惟依「從新從優」之法理,本件自不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教師進修獎勵辦法。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修正前教 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適用,該辦法第12條第1項亦僅就「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帶薪全時進修」與「部分辦公 時間以公假進修」進行規範,就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始點如 何計算,則未有規定。為杜絕爭議,教育部特以台(91)人 (二)字第91151021號令統一解釋,認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 獎勵辦法第12條所定之履行服務義務,係「自留職停薪復職 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 算」。本件上訴人僅於89年8月至90年7月共計1年以帶職帶 薪方式進修,其後即復職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身 分,並連續服務3年。服務期間內上訴人從未申請任何公假 ,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申請公假,是以即便依據舊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返校之服務義務亦已履行完畢。 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校教師 經核准進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前往進修,逾期以棄 權論,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修前應與本校簽定契約 或保證書及進修計畫書,契約或保證書年限以配合修讀博士 、碩士年限為原則。如須延長進修者應依規定續簽定延長進 修保證書,如違約者,應賠償於留職留薪期間及相等於所領 薪資之金額。」,被上訴人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 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 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 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 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 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 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 及補助。」亦分別為教育部93年11月5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3條所規定。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 研究獎勵辦法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上訴人甲○○原所承諾之「進修約定」,上訴 人應於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返回被上訴人學校履行一定期 間之服務義務,亦即:上訴人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應返 校服務義務期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一邊進 修、一邊在被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 年;第4年進修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上訴人 應返校服務年限,合計為4年。上訴人既未履行返校服務之 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進 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 除上訴人辦公時間,應返還金額計225萬3,917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0年8月起即返回被上訴人之處連續 擔任專任教師,亦未請任何公假,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 法,上訴人返校之服務義務僅係2年,而上訴人已返校續擔 任3年專任教師云云。惟查:上訴人第1年為全時進修,應返 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2、3年則係利用部分辦公時間、 以公假進修,應返校服務為2年,總計上訴人甲○○履行服 務義務期間應為4年而非2年,已如前述;又大學教師在學校 除授課之外,仍需要進行必要之研究。惟查上訴人係將課餘 時間作為進修博士學位之用,未能證明其除上課以外仍在學 校作教學研究,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另有關許經仁曾振東均辯稱其等均不知保證書內容,於請求賠償時被上訴 人未告知乙節。經查:依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國內進修 保證書記載:「茲向貴校保證甲○○在台灣大學電機所博士 班進修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民國92年7月31日止,期滿後 即返校服務,如被保證人(即上訴人)逾期不歸或藉詞拖延 不返國及不回貴校繼續服務時,其所有進修公費及薪津等, 概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已明 載未履行之賠償責任,而於保證書之附註五,亦載明「本保 證書應填寫一式4份(如係商號作保則填寫3份),送經本校 審核同意後,本校留存1份,進修人員及保證人各收執1份。 」是許經仁曾振東主張渠等不知上開連帶保證情事云云, 亦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許經仁曾振東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國內及德國學者通說見解, 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教育部頒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既於93年11月15日修正,是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竟以本件行政契約訂定係在該辦



法修正前,認本件應適用舊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修正前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對「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定 義,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 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 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查上訴 人自90年8月起,已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期間 並未請任何公假或事假,授課時數亦完全符合專任老師之授 課鐘點規定,每週並額外留校4小時進行教學輔導與研究, 更曾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行政職, 顯見上訴人已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義務,且未利用 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進修,是上訴人自非屬「部分時 間公假進修」之情形。又縱認本件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 ,惟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部 分時間以公假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與公假相同之時間 。本件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2年6月止,於臺灣大學修課之 時數僅有208小時,合計為26天。是上訴人所需申請公假之 時數既僅有26天,返校服務之義務期間亦僅有26天。原判決 認上訴人係屬「部分時間公假進修」,惟並未說明其依據為 何,亦未將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欄下 ,且未按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 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以 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三)教育部以91年10月23日台( 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認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 勵辦法第12條所定教師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係 「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 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原判決未依此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 認定返校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教師法並 未規定大專教師每週應留校40小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亦未有此約定。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每週 應留校40小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未斟酌此點, 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除上課之外仍在學校作教學研究」 ,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五)原判決係援引被上訴人學校所定之教師進修處理要點 第10條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賠付金額之依據。依該規定,賠付 金額為「留職留薪期間所領公費與全部薪資」,並不包括「 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部分。是縱認上訴人應償還公費,上 訴人應賠付之金額,應僅有以「留職留薪」方式進修期間, 亦即第1年進修時所支領之薪資。原判決竟將第2、3年進修



時所支領之薪資亦列為賠付金額,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此 一計算方式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六)上訴人於89年8月起 至93年6月止於臺灣大學進修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 人申請公假,復依上開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91)人(二 )字第91151021號令認服務義務履行期間係自復職日或公假 停止日起算。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以及 對教育部上開解釋令之信賴,遂自90年8月起返回被上訴人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原判決對此未予考量,顯已違背信賴保 護原則。(七)教育部已於93年11月15日刪除教師進修研究 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有關「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之規定, 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詎原判決竟對此未予斟酌,顯已違法。(八)本件被上 訴人係以行政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何種 有關進修之書面,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兩造間應無 行政契約存在。原判決未審酌此點,逕認兩造間已有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顯已違法。又縱認兩造間有行政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惟兩造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應賠 付之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即被 上訴人僅可追償上訴人於第1年進修時所支領之薪資。至第2 至4年部分,因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是 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是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按:(一)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 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契約內容明 確,故所稱「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 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具有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 書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並經被上 訴人准許,由上訴人提出國(內)外進修保證書;並覓妥保 證人2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存。查保證書上載明上訴人進修 期間,及進修期滿後應返校服務,上訴人如違反返校服務之 義務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追繳,此有保證書影本在卷為 憑,由此保證書之內容,兩造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足認定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與行政契約應以書面締結之要件尚無 不合。上訴人以本件未訂立書面契約,行政契約為無效云云 ,尚無足取。(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



,人民聲請許可以外之事件,則應回歸「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之適用法律原則。查給付判決之裁判基準時,以行政法 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固為學理 上之通說,惟判決基準時與法院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之職權, 並非同一範疇。故法院就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加以審酌後, 何種法律及事實可採為裁判之論據,仍應依其他法律定之, 依前開說明,一般給付訴訟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以原判決以本件行政契約發生在教師進修 研究獎勵辦法93年11月15日修正前,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乙節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既於93年11月15日修正,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判決竟以本件行政契約訂定係在該辦法修正前,認本件應適 用舊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查法 規之修正並非事實之變動,自非情事變更,且本案尚無因情 事變更而致生顯不公平之情形,殊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進修計畫,於88學年度提經被上訴人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9年8月1日 至92年7月3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進修博士學位,由上 訴人邀同原審被告許經仁曾振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國內進修保證書,約定於期滿後即返校服務,否則願 依規定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依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部分時間公假進修」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 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 參加之進修、研究。」。查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大專教 師非僅從事授課,尚須進行研究與學生輔導,是上訴人縱於 進修第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並依專任教師教學 時數任教,仍屬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而參加之 進修、研究。至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公假,係屬違規之行為, 尚難以此而影響在職進修之認定。次按「全時進修、研究者 ,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2倍;留職停薪進修、 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 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為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 勵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依其前後文義解釋,所稱「相 同時間」係指留職停薪之期間,或請公假進修之全程期間, 並非所請公假時數之總和時間,已屬甚明。上訴意旨以公假 相同期間為公假時數之總和云云,尚屬誤解而不足取。是以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1年係帶職帶薪進修,應返校服務義務期 間2年;第2、3年則係「部分進修」(一邊進修、一邊在被



上訴人學校授課),應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2年;第4年進修 未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年限。是上訴人應返校服務年限 ,合計為4年乙節,尚無不合。原判決雖疏未對上訴人所主 張「相同時間」乙節何以不可採,詳述其指駁之理由,然此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四)上訴人所援引之教育部以91年10月23日 台(91)人(二)字第91151021號令,以修正前教師進修研 究獎勵辦法第12條所定教師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日 ,係「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 間進修停止公假之日起算」。經查該函釋係對全程以留職停 薪完成進修課程時,以復職日為起算點,惟本件上訴人第1 年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第2、3年為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 進修,故上訴人並非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進修,自無從以復 職日為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是以本件應適用該函後 段所定,以停止公假日起算。本件雖未依規定請公假,仍應 以上訴人完成進修時程後勿庸以課餘時間進修時起算。自不 生上訴人信賴上述教育部函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 主張其於進修第2年即回校擔任專任教師,履行義務期間應 自該時起算云云,然其時上訴人仍在進修期間,尚未結束進 修時程,顯難以其第2年回任專任教師時起算服務義務期間 ,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辭職不應聘時,尚 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為4年,應足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援 引上述教育部函所為之主張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不可採之 理由,固嫌疏漏,但亦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遽謂此 部分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按「私立學校教師進 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 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 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 ,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 給及補助。」為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 、第13條所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定教師進修處理要點第10條 亦訂定:「本校教師經核准進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 前往進修,逾期以棄權論,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修 前應與本校簽定契約或保證書及進修計畫書,契約或保證書 年限以配合修讀博士、碩士年限為原則。如須延長進修者應 依規定續簽定延長進修保證書,如違約者,應賠償於留職留 薪期間及相等於所領薪資之金額。」「其留職停薪部分,應 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 於所領薪津之金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第一年帶職帶薪 進修,於進修完成後尚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服務期間即辭職不



應聘,自屬違約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償還該年度所領之薪資 及補助費,上訴人對該年度所領薪資及補助費分別為74萬8, 751元及3萬7,435元,並未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給付78萬6,18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此部 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上引修正前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 究後之服務義務,如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有關服務義務事項,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所訂之教師進 修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而查該要點第10條僅對留職留薪及 留職停薪部分加以規定,並未對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 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賠償乙事,加以規定,故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此部分進修期間之損失,並未提出其法 律上之依據,原判決亦未就此對被上訴人加以闡明,已有可 議。如因上訴人所定之前述要點未就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 進修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賠償乙事,加以規定,而 應回歸適用修正前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應按 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 助。」,惟何謂「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 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就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 修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如何適用該規定,頗滋爭議,原 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及計算償還金額之方式,詳加 審究並敘明其理由,僅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 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進修期間(89年8月起至93年7 月底止)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扣除上訴人辦公時間,應返還 被上訴人者計225萬3,917元,並無不合等情,據以判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期間之償還金額,尚嫌速斷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第4年(93年)進修 未經報准,不予計算返校服務期間,然計算償還進修期間所 領之薪給時,於理由中則註明計算至93年7月底,已有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核准 上訴人進修之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92年 核准進修期間只有至7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償 還92年薪資,係以全年計算,原判決未予以究明而遽予維持 ,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查修正前教師進修 研究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 及補助。」,依其規定精神,似因教師進修期間學校需另請 專人任教或兼課,因而增加支出而受損害,或學校因而未能 提高師資程度而受有損害。是以進修人如違背履行義務期間 時,進修人應償還學校因此所支出之薪資或其他費用,以資



填補學校之損失。本件上訴人於第2年及第3年進修期間即返 校擔任專任教師,所任課程時數並未減少,亦未享有排課優 待,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 利用授課之餘參加進修而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之。又查上訴人除在校上課期間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尚 難推論上訴人授課以外時間均為進修期間,被上訴人以每日 8小時每週5日扣除上訴人授課及輔導時間,作為計算上訴人 應返還薪給計算比例之依據,是否符合論理法則尚有疑義。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標準,就90年、91 年、92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綜上;此部 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8萬6,186元及該 法定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 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 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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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