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5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9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5年5月15日以「一種急 性心肌梗塞檢驗套組以及其檢驗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87年 6月24日審定不予專利。上訴人於87年7月24日申請再審查, 經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7日(88)智專(10)01055字第1342 69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美國杜邦公司RxL型錄 (下稱引證1)及德國寶齡曼公司Elecsys 2010型電子冷光 分析儀型錄(下稱引證2)函請申請人申復、修正;復於89 年11月9日(89)智專3(4)01055字第898200577號再審查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羅氏公司之Troponin T檢驗型錄 (下稱引證3)及Spectral公司(福島醫療器材公司代理) 之型錄(下稱引證4)函請申請人申復、修正,被上訴人嗣 於91年11月28日以(91)智專3(4)01055字第09187001898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仍為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049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單以時間之長 短,未詳加斟酌其他要件,即斷定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稱「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實屬率然。況且訴 願決定既然認定系爭案於臨床運用是可行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卻又誤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未詳加斟酌上訴人所提 之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系爭案培育時間花費太久,因而不 具進步性等,實顯相互矛盾且有誤。(二)被上訴人必須再 舉證證明引證2之確切公告或公開使用之時間,否則實無法
以一紙實驗室合格檢驗證明,即認定其處分並無違法。其次 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85年5月15日,然細閱被上訴人引證1、 2、3及4,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充分以書面資料舉 證證明該檢測儀器及方法之技術內容或操作方式,甚至更未 具體指明該等檢測儀之出廠日期或檢測方法日期是否先於系 爭案之申請日,而僅僅以「目前」二字草草帶過,即恣意核 駁系爭案,此顯與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 準(下稱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中所稱「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認定應以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之技術、知識之認定標準有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 此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以德 國寶齡曼公司Elecsys 2010型電子冷光分析儀之實驗室檢驗 合格證明所開出之時間西元1996年3月21日,逕認定即為其 公開日期,其嚴重背離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 第1-2-19頁針對進步性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判斷規定及 立法精神。此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舉證說明其引證案 之檢測品質究竟為「定量」或「半定量」?被上訴人未仔細 審查系爭案使用之方法及技術內容及與引證檢測儀之差異處 ,即率然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令人難以甘服。(三)訴 願決定之理由並非係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核駁理由, 訴願決定另以之作為駁回系爭案訴願之理由,則上訴人就該 理由原得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可申復、提出意見之行 政程序上之權益即受有損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87年5月15日發明專利之 申請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案之發明技術內容不符產業上的 利用及未具進步性,其中:1.利用ELISA的方法,已屬習知 ,並非系爭案之創見。2.整個操作流程完成報告,發出報告 須超過30分鐘以上,甚至於依系爭案所附之實驗流程須費時 60分鐘以上,並且操作便利性不佳;因此,此等方法不具進 步性及產業上(臨床上)之利用價值。(二)系爭案整個檢 驗步驟的效率等等時間及方便、臨床上之使用價值及成本, 還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目前醫院利用的檢驗方法所採用的 方法、流程及成本皆優於系爭案所提之特徵,更何況系爭案 並未執行準確性及精確性分析,只有製備的過程,所以整個 套組之建立尚未達到可實際執行之階段。(三)系爭案之急 性心肌梗塞檢驗套組不具有上訴人所宣稱之優點,根據上訴 人所提之發明內容,僅是運用申請之既有技術之創作且未有 功效之增進;本發明在實施產業上(或臨床上)的利用實不 若上訴人所宣稱之價值,況且也沒有精度及準度分析數據,
也沒有真正與確診病例作相關性評估,所以系爭案之檢驗套 組之發明不符專利要件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系爭 案上訴人之創作說明可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利用ELISA 的方法,已屬習知,並非系爭案之創見,洵屬有據,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使用全自動分析儀進行之比濁度及折射度法及需 要特殊設備之冷光免疫分析法,均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況被上訴人之引證1即使用比濁度法之美國杜邦公司RxL 型錄,其型錄左下方印有「7/95 Printed in USA」之字樣 ,又被上訴人就其引證2即德國寶齡曼公司Elecsys 2010型 電子冷光分析儀型錄,復提出西元1996年3月21日所開具之 該儀器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足證引證1及引證2均為系爭案 申請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被上訴人以之為進步性之比對 ,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引證3未附日期,引證4之 文獻註有日期為西元1997年12月4日,則非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不得作為本件之論據,附此說明。(二)依前述 系爭案之發明動機及目的主要是快速檢驗對臨床上緊急心肌 梗塞病人之生化血液之檢驗能夠提供快速及診斷照顧有用之 檢驗,惟查於系爭案申請前臨床上所用檢驗急性心肌梗塞的 方法即是利用全自動免疫分析儀或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執行 多項目多軌道之方式可在10分鐘至20分鐘發出報告。項目可 執行Troponin T, Troponin I,Myoglobi n, GOT, LDH,CK, CK-MB等生化標記。如引證1一次可同時執行之項目有CK, CK-MB,GOT, LDH, Troponin I等。引證2可執行CK-MB , Troponin T, Myoglobin,等生化標誌的分析,是被上訴人認 系爭案之構想與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檢驗時間在20至30分鐘內完成云 云,然查說明書第13圖已揭示清楚整個實驗流程所需時間, 單單培育時間即需耗時30分鐘,其他步驟包括清洗、加生化 試劑、數據及比值之運算等完成報告時間尚不在內,是上訴 人於嗣後主張僅需耗時30分鐘,並不能為其說明書所支持。 是上訴人就習知之ELISA-急性心肌診斷方法,強調「系爭案 針對ELISA方法加以改良,縮短檢驗時間,甚具功效」,然 而於系爭案亦未見有何增進之功效,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 可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專 利審查基準應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 ,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二)被上訴人並非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來判斷引證1是否早於本專利申請案,而 是以極為籠統抽象之經驗法則恣意認定所謂「7/95 Printed in USA」即指該儀器在西元1995年7月已經上市,然而並無 其所稱之經驗法則確切之舉證內容足以佐證。其次,引證2 之「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僅是電腦設備的安全性檢驗證明 ,是針對一般儀器或醫療器材的基本資料作檢驗而已,若要 證明公開上市,被上訴人尚需提出相關單位的許可證,該實 驗室合格證明時間與技術公開時間或儀器上市時間根本毫無 關係;且該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並無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 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此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有間。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引證2之確 切公告或公開使用之時間,惟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並自行認定,除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外,且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3條及第189條之規定(另可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 第01072號判決)。此外,原審未就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詳 細調查,即逕自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私人公司實驗室之資料 為依據,其判決除不備理由外,並已違背法令。(三)縱使 系爭案確為運用「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則依據專利審 查基準,仍應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並非由 被上訴人以其主觀認定即可,而原判決就此亦未加審查,則 原判決顯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違反審查時專利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審就此未加斟酌,其判決已違背法令 。(五)無論是型錄或實驗室之檢驗合格證明書均未符合專 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毫無根據,原審 就此點未加以斟酌,除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外,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六)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引證資料 之行為,使得上訴人無法於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適時提出任 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致遭核駁及訴願駁回之處分,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至第108條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時不僅不清楚該技術內容,且所提出 之引證案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核其行為顯對於上訴 人申請發明專利案件之相關有利情事諸如成本問題及測試時 間問題等均未加注意,而原審就此亦未加詳察,顯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七)原審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引 證案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案互為比較, 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即遽以認定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云云,其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嫌速斷,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定 。(八)有關「產業上利用性」之判斷標準並非以「產業上 的利用率」來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之依據(另可
參本院77年度判字第01106號判決),原審未察上情,逕以 「產業上的利用率低」來認定系爭案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 」,顯係不適用系爭案審查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系爭案審查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頁至第1-2-5 頁對於「產業上利用性」之判斷標準,原判決係屬適用法規 不當,故其違背法令。(九)系爭案已不該當系爭案審查時 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關於「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之法律要件,自然無違反系爭案審查時應適 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審未察上情,係屬 適用法規不當,故其違背法令。其次,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 原理與系爭案之技術原理不同,因此,引證1及引證2並未揭 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1及引證2之 揭示,根本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原 審不察系爭案審查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對於進步 性之規定,而以系爭案之檢測時間沒有比先前技藝的檢測時 間快,即斷然認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原審顯係適用法規 不當等語。
六、本院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 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 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 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 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 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 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可參。⒎引證1所附型錄左 下方印有「7/95 Printed in USA」之字樣,可知此販賣型 錄是西元1995年7月印製,足證此儀器在西元1995年7月,系 爭案申請前已經見於刊物,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極為籠統 抽象之經驗法則恣意認定該儀器在西元1995年7月已經上市 為違背法令云云,揆諸首開判例說明,並無足採。又上訴人 所稱引證2之「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僅是電腦設備的安全 性檢驗證明,是針對一般儀器或醫療器材的基本資料作檢驗 而已,若要證明公開上市,被上訴人尚需提出相關單位的許 可證,該實驗室合格證明時間與技術公開時間或儀器上市時
間根本毫無關係;且該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並無公開發行達 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此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亦有間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7日再審查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以引證1及引證2函請上訴人申復、修正,上 訴人於88年10月27日申復理由書內,對於該寶齡愛冷光分析 儀,為申請日前公開使用者,並無質疑,尚且以「(五)有 關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診斷,「目前使用」之方法,與本案 技術分析對照如下表..鈞局引用為證據之電子冷光分析儀 其優、缺點,詳見上表..」等語,足見該引證2,為系爭 案申請時「目前使用」之方法,否則,上訴人自無從對其優 缺點提出檢討,是以,上訴人嗣後再爭執其公開日期,無非 爭訟之藉詞而已,要無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引證2之確切公告或公開使用之時間,惟原審綜 合全部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引證1、2為申請時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 答辯毫無根據云云,亦無可採。又查本件申請案,經前中央 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於87年6月24日審定不 予專利。上訴人於87年7月24日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27日(88)智專(10)01055字第134269號再審查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引證1及引證2函請上訴人申復、修正; 復於89年11月9日(89)智專3(4)01055字第898200577號 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引證3及引證4函請上訴人申 復、修正後,被上訴人嗣於91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仍為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其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原處分已 詳敘不予專利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縱使系爭案確為運用「習 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仍應要求被 上訴人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其主觀認 定即可,而原判決就此亦未加審查,則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云 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指摘訴願決定提出「..目前檢測套 組(如combo)也能測Troponin T(及/或Troponin I)較 CKMB具有診斷上的Sensitivity及Specificity..因為 Troponin T比CKMB敏感性高和預後的好壞較有關連..系爭案 ..在時間及品質上無進步性」,以該理由駁回訴願,有違違 反審查時專利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審就此未加斟酌 ,其判決已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判決,並未援用該理由作 為駁回之依據,而係以「於系爭案申請前臨床上所用檢驗急 性心肌梗塞的方法即是利用全自動免疫分析儀或全自動生化 分析儀,執行多項目多軌道之方式可在10分鐘至20分鐘發出
報告。項目可執行Troponin T, Troponin I,Myoglobi n, GOT, LDH, CK, CK-MB等生化標記。如引證1一次可同時執行 之項目有CK, CK-MB,GOT, LDH, Troponin I等。引證2可執 行CK-MB,Troponin T, Myoglobin,等生化標誌的分析,是 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之構想與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為其論據;另以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以 在醫院之臨床檢驗單位之檢驗規劃上如似引證1、2全自動分 析儀搭配,可以24小時全天候服務,並隨意上機,並且在20 分鐘內取得6-7種急性心肌梗塞之生化指標,而系爭案檢驗 方法在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及預防不夠快,不適合緊急檢驗 之需求及無法24小時服務等,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 人復於原處分以系爭案說明書第13圖已揭示清楚整個實驗流 程所需時問,單單培育時間即需耗時30分鐘,其他步驟包括 洗滌等完成報告時間應不只所述之需僅耗20至30分鐘內完成 ,因此,並不符合急性心肌梗塞診斷的需求,產業上的利用 率低,無法符合急性診斷的需要,相較於醫院臨床緊急檢驗 實務上而言是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 產業上利用性之論據,是以上訴人所指摘者,與結論不生影 響,原判決亦無違法之情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部分係上訴人以其對專利審查準 則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部分則未表明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情事,核均與 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 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為由,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