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R○○
戊○○
S○○
己○○
庚○○
辛○○
壬○○
子○○
寅○○
卯○○
F○○
癸○○
T○○
戌○○
亥○○
天○○
丑○○
辰○○
G○○
H○○
I○○
J○○
午○○
巳○○
D○○
地○○
申○○
未○○
酉○○
宇○○
宙○○
玄○○
黃○○
B○○
C○○
P○○
A○○
M○○
N○○
O○○
K○○
L○○
上列四十五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Q○○ 住台北市○○○路○段552號4樓
E○○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60巷9號
U○○ 住同上縣
V○○ 住同上街
W○○ 住台北市○○○路○段33巷6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
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已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陳文德之繼承人H○○承受訴訟;又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陳裕鎧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送達後死亡,其繼承人為U○○、癸○○、T○○、V○○、W○○(下稱U○○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併列H○○、U○○等人為相對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表明該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詳細表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按審判實務上,雖
常於判決書或附理由之裁定書上為據上論結項記載,且於據上論結項下記載適用之程序法條文,惟據上論結項及程序法條文並非裁判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准駁及理由,係記載於主文或理由項下,非以據上論結項下程序法條文為准駁依據,當事人自不得以確定裁判引用之程序法條文是否錯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仍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且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非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條文錯誤,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