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517號
TPSV,96,台聲,517,20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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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八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泛稱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表明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非僅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竟空言指稱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法規錯誤情形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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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