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535號
TPSV,96,台抗,535,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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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為免假扣押,前依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以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書為伊提供反擔保。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伊敗訴確定,相對人定期催告伊行使權利後,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七三號受理,即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拘泥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置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於不顧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逾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於台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前,未依法起訴或為有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以行使權利,台中地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其已對相對人聲請為損害賠償之調解,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未全部消滅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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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