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957號
TPSV,96,台上,1957,200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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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8052 U. S. A.
法 定代理 人 Mary E.Snanpp
訴 訟代理 人 洪慶順律師
       郭慧雯律師
       黃璽麟律師
       滕澤珩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乙○○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命上訴人冠鈞公司、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上訴人丙○○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及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無非以:甲○○乙○○分別先後為冠鈞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Project2000、Windows 2000 Pro.、Word2000、Windows Me等四種電腦軟體,均屬被上訴人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十一日受豐聲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豐聲公司)委託刻製 Project2000;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受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碟公司)委託代刻Windows 2000 Pro. 母



版各六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委託重製被上訴人軟體Word 2000及WindowsMe;丙○○為前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之董事長,甲○○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與乙○○均為現場負責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世新大學委託,共謀非法重製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二十種電腦軟體。上開附件一、二電腦程式軟體均屬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由查扣之切結書可知,甲○○及冠鈞公司係以為他人壓製母版為業,該等切結書均要求委託客戶需同時提出「授權合約」或「授權證明書」等情,足見甲○○及冠鈞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權授權等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甲○○在未確認客戶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前,即單憑切結書進行母版壓製;被上訴人對於Project2K(即Project2000)、Word 2000、Windows Me、Windows 2K Pro(即Windows2000 Professional )等軟體享有著作權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甲○○竟在客戶未檢附任何原告授權文件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該等軟體之母版。參之金碟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冠鈞公司壓製被上訴人Windows 2000 Pro. 之母版,而 Windows2000係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三月七日始於台灣上市,冠鈞公司在客戶未提出任何原告授權文件之情形下,即擅自為金碟公司壓製未在台灣上市之被上訴人軟體,實難謂冠鈞公司及擔任董事長之甲○○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與世新大學間之校園合約(Campus Agreement)中,有任何同意世新大學得自行複製光碟片或母片之規定。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甲○○亦從未要求世新大學提出世新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以查證確認世新大學是否有權壓製光碟片,甲○○亦係單憑世新大學多媒體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受託壓製母版。另豐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隨文所附日本客戶(即凸版印刷株式會社)之附件「確認書」與附件「發注書」等內容以觀,該日本客戶僅委託豐聲公司製作Project 2000軟體之光碟片而已,並非委託其刻製該軟體之母版,且無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刻製母版之證明,稽之該確認書與發注書右上角日期「二○○○年七月五日」,可知該日本客戶下訂單之時間竟遲於豐聲公司委託冠鈞公司刻製母版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顯見該二紙文件非但與本件豐聲公司委託冠鈞公司刻製母版之事無涉,亦無法證明渠等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刻製母版之合法權源。華鎂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所附立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光碟訂購單可知,若立威公司委託華鎂公司製造光碟片,理應由立威公司提供合法授權之軟體母版,詎華鎂公司並無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情況下,竟僅憑該訂購單即自行委託冠鈞公司刻製母版,嗣冠鈞公司及實際負責人甲○○乙○○等人亦



未要求華鎂公司提供合法授權證明而刻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母版,顯有非法重製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該訂購單、銷貨單或發票等文件除未見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刻製母版之證明外,立威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函覆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其委託製造之光碟片僅為教學操作之用。堪認其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甲○○雖為豐聲公司等公司及世新大學壓製內含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電腦程式之母版,但豐聲公司等公司及世新大學並無法直接使用該等母版,仍須以射出機大量壓製光碟使得使用。故甲○○之不法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且情節重大。以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每套軟體一百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冠鈞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㈡丙○○乙○○甲○○連帶給付二千萬本息。㈢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外頁版下半頁一日,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法院移送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侵害同一著作權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甲○○乙○○分別先後為冠鈞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十一日受豐聲公司委託刻製Project 2000;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受金碟公司委託代刻 Windows2000 Pro. 母版各六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華鎂公司委託重製被上訴人軟體 Word 2000及Windows Me;丙○○為前世翔公司之董事長,甲○○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與乙○○均為現場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受世新大學委託,非法重製被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二十種電腦軟體。上開附件一、二電腦程式軟體均屬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為由。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一年八月之犯罪事實,則為張世宗



以每刻製一片母版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甲○○刻製內欠環碼之張惠妹音樂光碟及其他內容不詳之母版共一百餘片後,持往台中縣外埔鄉○○路二四○、二四二號盜版光碟工廠內,再予以大量壓製生產盜版光碟。兩者似非同一,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對該部分予論罪科刑,即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上開違反著作權行為是否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或有牽連關係,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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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威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