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崇廣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股份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股份買賣行為顯然影響崇廣公司之營業狀況,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並非上訴人執行職務或代表權之範圍,依法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未經崇廣公司股
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事後亦未經崇廣公司股東會承認,自不能對崇廣公司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崇廣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須善意相對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賠償責任。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屬無權代理(表)人,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權代理(表),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自屬善意相對人。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無效衍生之另案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及無從請求退還之代墊證券交易稅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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