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二聖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放射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竟以醫院虧損為由,公告將伊資遣,惟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上訴人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非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之薪資計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請求該薪資額,嗣於原審先減縮請求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旋又擴張請求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迨至原審始減縮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對乙○○請求部分,經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醫院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年虧損,為精簡人事費用,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放射業務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企業發展輔助中心(下稱中華企輔中心)承攬,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公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為屬合法,伊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依序記載各年度虧損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四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並經王志銘會計師鑑定上訴人九十年與九十一年度損益計算表,扣除乙○○與黃華山合夥醫
師薪資前均為虧損,且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所得稅法核定上訴人為有利益,與醫院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實際計算會計損益,係兩個不同目的之損益計算,前者為課稅所得,後者則為會計所得,一般而論,於判斷企業組織是否為虧損或有盈餘,應以會計所得為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之損益計算表,經國稅局審查稽核結果,均認其結果並非正確,分別改以八十八年度盈餘三百三十萬元,純益率四.二六%,八十九年度盈餘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純益率五.七%,九十年度盈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純益率四.三五%,九十一年度盈餘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純益率四.五%核定等情,有該局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國稅局之核定並未爭執或申請復查或提出訴願,顯亦承認該核定結果,足見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於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均係處於盈餘狀態一節為實情。況王志銘會計師亦證稱其無實際查核權,可能因與國稅局查稅所憑之資料比較完整而有異,當以國稅局核定結果較為可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拍攝X光片數量統計表顯示,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總數量(九十三年部分僅統計至十一月)分別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張、四萬零五十八張、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張,可認被上訴人所服務放射部門之經營係逐年遞增,上訴人亦承認其放射業務未緊縮。且放射部門於解僱被上訴人後,又新增韓寶珠、洪瑞妙放射士,此二人係中華企輔中心僱用派駐上訴人放射部門工作,為上訴人以外包方式與該輔助中心簽約所派用,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放射部門之多餘人力,縱令上訴人之經營有虧損,亦與被上訴人所屬放射部門無涉,依上說明,上訴人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亦與上開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而由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酬,且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公告終止僱傭契約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計一
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另任職於國新醫院受薪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同年十月四日任職於榮生醫院受薪六十萬七千元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既審據國稅局提供之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等事證綜合研判,並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仍處於盈餘而非虧損狀態,此觀上訴人九十年度申報稅額與國稅局核定數額,差異最大之「利息支出」項目,上訴人申報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國稅局核定為零元,該年度稽核報告並記載,此項差異乃因「未能提示相關之借款用途證明、資金流程等資料,難核與業務有關,業者同意剔除,改核定為零元」甚明(見一審卷七九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之差異一節,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