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800號
TPSV,96,台上,1800,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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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10
      乙○○
      丙○○
      丁○○
      戊○○
      己○○
          樓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係被上訴人青岱有限公司(下稱青岱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3S-7929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撞及由伊等之父即被害人吳養騎乘沿東豐路駛至交岔路口之NDC-33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人車倒地後,吳養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應由壬○○負全部過失責任。辛○○並支出吳養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辛○○與其餘上訴人各受有精神上損害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辛○○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連帶給付甲○○乙○○丙○○丁○○戊○○己○○庚○○各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吳養騎乘機車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壬○○係青岱公司之司機,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沿東豐路東行至林森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撞及由上訴人之父吳養騎乘同向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倒地,吳養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呈東北、西南方向停放在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與林森路略呈四十五度斜角,系爭機車車身朝右傾倒在系爭汽車右下方,機車車頭處與系爭汽車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接近,機車後方有一道長 4.2公尺刮地痕,與系爭汽車車身平行,汽車車頭前方散布機車安全帽及機車所載物品等散落物,汽車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右前側面之葉子板凹陷,機車左把手旁之車殼有明顯擦痕、前面車軸之左側車殼則破裂斷掉等情,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員警程建慈及目擊證人蔡木於刑事法院之證詞,吳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交通燈號係由黃燈將轉紅燈未轉之際,而系爭汽車保險桿新撞痕,系爭機車左把手旁車殼明顯擦痕、前面車軸之左側車殼則破裂等情,足認壬○○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林森路時,保險桿右前方與系爭機車車頭碰撞,機車倒地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下拖行留下4.2 公尺刮地痕。則被上訴人所謂,吳養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壬○○及被害人吳養駕駛汽、機車時,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乃壬○○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吳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而闖黃燈,致釀事端,二人就事故發生均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壬○○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右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吳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經審酌系爭汽車係轉彎車輛,原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壬○○應負之責任較大,至於被害人吳養在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猶強行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已有系爭汽車準備右轉彎,其所負責任較小。本件車禍發生於壬○○受僱於青岱公司執行司機職務時,被害人吳養因此事故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均係被害人吳養之子女,主張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上訴人辛○○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吳養之必要醫療費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辛○○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等件,其金額尚稱合理,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屬一般正常行情範圍,並無高估或不實可言,上訴人辛○○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害人吳養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遭喪父之痛,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因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吳養於車禍死亡時,已年逾八十六歲高齡,生前與上訴人辛○○同住,堪認上訴人辛○○精神上創痛,遠較其他上訴人為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辛○○請求之慰藉金以六十萬元,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請求之慰藉金各以五十萬元,核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辛○○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慰藉金計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惟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吳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因審酌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減輕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辛○○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應連帶賠償甲○○乙○○丙○○丁○○戊○○己○○庚○○則各三十五萬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上開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應由被害人吳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領取,該保險金雖由上訴人辛○○一人先行領取,仍應按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經換算結果,辛○○應扣除之比例為一00分之二三,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應扣除之比例各為一00分之一一,即辛○○應扣除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甲○○乙○○丙○○丁○○戊○○己○○庚○○各應扣除之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元。則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後,辛○○為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甲○○乙○○丙○○丁○○戊○○己○○庚○○各為十九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辛○○超過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



一元;連帶給付甲○○乙○○丙○○丁○○戊○○己○○庚○○各超過十九萬六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其金額除上訴人辛○○支付之醫療費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外,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辛○○以六十萬元,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並以被害人吳養與有過失而酌減十分之三,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辛○○為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甲○○乙○○丙○○丁○○戊○○己○○庚○○則各為三十五萬元,經核並無不當。復查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原審本此計算,扣除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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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