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773號
TPSV,96,台上,1773,200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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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正廷即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始終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頁、原審卷一六三頁),原審就該部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訴外裁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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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