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梁裕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不否認訴外人許志朗、許明祺(原判決誤載為許明棋)、許再興、許慶隆、藍許蘭等五人(下稱許志朗等五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明示以許志朗等五人返還之該增值稅款充抵酬金,僅上訴人單方面主觀認定;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前言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上訴人所受之委任事務,乃以訴訟排除侵害,並無涉及土地之整合開發,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排除侵害之土地中,系爭三七
-三地號土地(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下同)自始未有無權占有情事,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亦非屬兩造約定處理及支付報酬金範圍,系爭四0-一地號土地被第三人無權占有,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取回之土地計六六四平方公尺約二00‧八六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共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縱此部分報酬金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因被上訴人已支付四百七十七萬元,足以抵付上開委任報酬金。上訴人既已收領許志朗等五人增值稅款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代墊之增值稅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