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739號
TPSV,96,台上,1739,20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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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行齊豫演唱「發現了勇氣」專輯中收錄「大慈大悲觀世音」等數首佛教音樂一事,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發布新聞稿,以「樂壇神棍」、「如同神壇騙局」等負面之字眼指摘、譴責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人版權之行為,固屬事實,惟其所侵害者為著作權人之版權,其損害之程度,亦限於其與著作權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非



不得予以指摘、譴責,但被上訴人為百年企業THE EMI GROUP 旗下之台灣公司,於唱片業中,聲譽卓著,乃上訴人以上開極負面之字眼予以指摘、譴責,顯已逾越其必要之程度,而為公然謾罵或辱罵之不法行為,致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甚明,應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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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