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為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塔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塔)所有人,惟系爭停車塔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新建鋼骨造電梯式立體停車塔一座獲准。嗣中橋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簽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停車塔之全部營建及設備買賣、按裝等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並已依約興建完成。是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停車塔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詎中橋公司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塔均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聲請強制執行。因伊與中橋公司所簽立之停車設備按裝契約書及停車設備賣買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故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伊乃於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所為系爭停車塔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足見伊所有之系爭停車塔,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次查,系爭土地原為中橋公司所有,中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系爭停車塔,因工程款未付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停車塔歸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停車塔,縱非中橋公司建築後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中橋公司顯係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此
項事實即土地所有人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則因拍賣由上訴人取得,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謂「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相符,應有其適用。復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重新建築建物所能夠獲得之利益,與就已興建完妥之系爭停車塔拆除致無法妥善利用,無法增加該地區可供利用之停車空間,使交通持續紊亂等公共損害,及被上訴人對該停車塔財產權受損等等相衡量,可認拆除系爭停車塔對整體社會及上訴人實無有利。且系爭停車塔因訴訟纏訟多時而未能確實投入使用,然均屬短時間內可以解決之因素,實質上系爭停車塔仍得於短時間內成為可供該地區紓解停車困難之使用。上訴人取得該空地所可能得到之利益應來自於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然該土地之可利用價值甚低,能夠令其盡最大效用之使用方式依現今法令及該地區狀況而言,無疑便是建築立體停車塔,如此觀之,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停車塔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但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都市更新需時間甚長,耗費甚鉅,對被上訴人已堪用之停車塔拆除等待都市更新,對被上訴人至為不公。從而,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停車塔,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停車塔,縱非中橋公司建築後出售與被上訴人,中橋公司顯係「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等情,復認定:此項事實即土地所有人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既謂系爭停車塔,縱非中橋公司建築後出售與被上訴人,中橋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復謂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停車塔)讓與被上訴人,前後殊屬矛盾。且不因中橋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即導出土地所有人中橋公司將地上建物(停車塔)讓與被上訴人之結論。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洵屬可議。究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塔之權利因何而來,是否有涉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自應詳查。況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 使字536號使用執照觀之,系爭停車塔之起造人為中橋公司(見一審卷第四八頁),中橋公司是否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請建築,中橋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在其系爭土地上存在著系爭停車塔,所憑依據何在,亦須查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伊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塔係權利濫用等情,係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應不予審酌等語(見二審卷第八一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予以審酌,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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