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戌 ○ ○
訴訟代理人 周 幸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即陳麗蓉)
未 ○ ○
申 ○ ○
酉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 國 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庚○○遷讓返還房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部分除外)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陳永仁變更為戌○○,戌○○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該日府人二字第○九五三○九二一○○○號令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台北市有土地,伊並於其上建有宿舍一批(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巷附近土地內興建違建,至四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上違建戶,乃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辦法修正案」之規定,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伊等,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伊等即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遷入系爭土地上各人出資自建屋居住,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權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返還。又上開救濟金因遲未發放,上訴人以該救濟金用作拆遷戶即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卻逕登記為台北市有,惟系爭土地既本應屬伊等所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土地,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於系爭房屋;丙○○及戊○○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另丑○○及寅○○則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系爭八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間各自出資興建,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來源係伊於四十九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預算案存檔資料、台北市
政府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內部簽呈稿件及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總決算書載明該新建宿舍工程實施進度百分之百等公文書為證,而當時之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48)北市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載明:「查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屋配住,於八月二十五日購妥陳鐵所有之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遷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等情,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年度至五十二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中,關於四十九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⑺為「衛生大隊五分埔員工宿舍新建(三三.○二平方公尺)」;五十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⑽則為「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八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面積合計達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若加上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房屋面積合計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遠高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所興建之隊員宿舍面積三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足證四十九年、五十年間之宿舍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無涉,無法認定台北市政府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四十九年間建竣迄今,已歷時四十餘年,原配住人或其後手或被上訴人均有擅自增建附屬建物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面積不盡相同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目前之面積與四十餘年前興建之面積不符,即謂非屬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建竣之房屋,亦無足取。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四十九年間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屬可取。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起訴僅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關於甲○○○部分:甲○○○所占有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三號房屋係上訴人原配住與其員工劉玉昆之宿舍,劉玉昆並為家長,嗣甲○○○與劉玉昆之子劉郁文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籍遷入系爭三號房屋,而為劉玉昆之占有輔助人,其後劉玉昆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家屬即占有輔助人並未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前遷出系爭三號房屋,甲○○○之夫劉郁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消滅。嗣甲○○○之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繼任為家長,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並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繼任家長,並由輔助占有人更易為占有人,並居住系爭三號房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占有系爭三號房屋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雖僅十年餘,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合併其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占有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系爭三號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甲○○○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即屬無據。又查乙○○、丙○○、丁○○、戊○○、己○○、庚○○及辛○○(下稱乙○○等七人),均係甲○○○之子女,隨其母甲○○○設籍居住於系爭三號房屋,均屬占有輔助人,其中丙○○及戊○○並均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系爭三號房屋僅甲○○○為占有人,乙○○等七人均係甲○○○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其中丙○○及戊○○復均已於上訴人起訴前遷出,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等七人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壬○○○部分:壬○○○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設籍居住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四號房屋,並為家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壬○○○雖辯稱:伊係受讓自系爭四號房屋前占有人張朱文之占有,合併計算其占有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壬○○○復自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占有系爭四號房屋起,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五年餘,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其所辯,要非可取。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四號房屋,即屬有據。關於癸○○部分:癸○○係上訴人之員工,於四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遷入設籍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五號房屋,至六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遷出,復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籍遷入系爭五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癸○○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退休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遷出系爭五號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人員名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為證,且為癸○○所不爭執,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五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消滅,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十二年餘,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五號房屋,亦屬有據。關於子○○部分:子○○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隨其父柯煌林設籍遷入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七號房屋,當時年僅九歲(六十四年一月五日出生),為柯煌林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柯煌林原係上訴人之員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為上訴人解僱,其被解僱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遷出系爭七號房屋,惟並未依限遷出,嗣於八十六年間死亡,為子○○所不爭執,柯煌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七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消滅,子○○並自八十六年間其父柯煌林死亡時,由占有輔助人變更為占有人,子○○無權占有系爭七號房屋,自八十六年間起,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六年餘,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七號房屋,亦屬有據。關於卯○○、辰○○、巳○○、陳麗蓉、未○○、丑○○及寅○○部分:卯○○與未○○係母子關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設籍遷入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八號房屋,卯○○並為家長,未○○係家屬,屬卯○○之占有輔助人。而辰○○、巳○○及陳麗蓉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計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丑○○及寅○○則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按雖非親屬,惟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家屬,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辰○○、巳○○、陳麗蓉、丑○○及寅○○等五人,均係寄居系爭八號房屋,顯係出於短期暫時居住之意思,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上開說明,非屬卯○○之家屬,亦即非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於物有管領之力者之占有輔助人,而係占有人。丑○○及寅○○雖辯稱:伊等將戶籍以寄居之方式設籍於系爭八號房屋期間,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屋,而係住
於他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丑○○及寅○○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卯○○、辰○○、巳○○、陳麗蓉又辯稱:伊等係受讓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占有系爭八號房屋已逾十五年以上云云,惟已自認無法舉出前占有人係何人及設籍之證據,卯○○等四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有據。未○○既係卯○○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另丑○○及寅○○復均已於上訴人起訴前遷出系爭八號房屋,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未○○、丑○○及寅○○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申○○部分:申○○係五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出生,其祖父周有發原係上訴人之員工,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配住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十號房屋,於同日設籍住進系爭十號房屋,嗣周有發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申○○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隨其祖母周劉參設籍遷入系爭十號房屋,周劉參並為家長,申○○屬周劉參之占有輔助人,其後周劉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死亡,由申○○之父周文河繼任家長,嗣周文河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由申○○繼任家長,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其父周文河死亡時,始由占有輔助人變更為占有人,申○○無權占有系爭十號房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雖僅二年餘,惟申○○合併其祖母周劉參及其父周文河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申○○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申○○遷讓返還系爭十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酉○○部分:酉○○係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其父廖克旺(民前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係上訴人之員工,獲配住系爭台北市○○街一三一巷六弄十三號房屋,酉○○隨其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籍遷入系爭十三號房屋,廖克旺為家長,酉○○為其父之占有輔助人。嗣廖克旺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後並未依上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十月十一日前遷出系爭十三號房屋,廖克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三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消滅。其後廖克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酉○○繼任為家長,居住系爭十三號房屋迄今,酉○○無權占有系爭十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計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雖僅七年餘,惟酉○○合併其父廖克旺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酉○○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酉○○遷讓返還系爭十三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乙○○等七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潘秋蘭係甲○○○
之占有輔助人,未○○係卯○○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共同上訴人謝麗花、莊秀慧分別係壬○○○、申○○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共同上訴人柯淑女、廖君民、廖哲民、廖益民及廖軒民(下稱柯淑女等五人)係酉○○之占有輔助人,均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上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無據。至甲○○○、申○○及酉○○,雖均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十五年,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該三人之回復請求權,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該三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該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壬○○○、癸○○、子○○、卯○○、辰○○、巳○○、陳麗蓉、丑○○及寅○○(丑○○及寅○○均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申○○、酉○○、壬○○○、癸○○、子○○、卯○○、辰○○、巳○○、陳麗蓉、丑○○及寅○○(下稱甲○○○等十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依上開說明,甲○○○等十二人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內,在台北市立大安國民小學後方,甲○○○等十二人均將之供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道路略嫌狹小,且附近均為數十年之違章建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地理位置、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市有土地暨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條及台北市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鑑定之現值,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謂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云云,並非可取。依上開標準,計算甲○○○等十二人各占有系爭房屋暨基地應給付上訴人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請求甲○○○與乙○○等七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潘秋蘭;請求申○○與莊秀慧;請求酉○○與柯淑女等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文亮;請求壬○○○與謝麗花;請求癸○○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尤昇漢、翁振男、翁清輝、翁朱阿杏、翁振發(下稱尤昇漢等五人,此五人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萍;請求子○○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柯柏青、柯照如及柯佩君(下稱柯柏青等三人,此三人部分,亦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請求卯○○與辰○○、巳○○、陳麗蓉、丑○○及寅○○(詳如附表二編號A、B、C、D、E、F、G各被告欄所示)各給付上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則甲○○○等十二人給付上訴人相當之租金之損害金各如附表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金額欄」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甲○○○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四捨五入)、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壬○○○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癸○○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一元;子○○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卯○○、辰○○、巳○○、陳麗蓉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丑○○及寅○○則應就其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負共同給付之責;另卯○○、辰○○、巳○○及陳麗蓉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丑○○及寅○○既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暨基地,自無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之義務;另申○○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九十一元;酉○○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給付上
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等七人、丑○○、寅○○、未○○、申○○、酉○○等人遷讓返還房屋,命乙○○等七人、未○○給付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及「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命丑○○、寅○○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命甲○○○、壬○○○、癸○○、子○○、卯○○、辰○○、巳○○、陳麗蓉、丑○○及寅○○、申○○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十二人其餘之上訴(甲○○○等十二人對於被駁回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己○○、庚○○遷讓返還房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查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庚○○、己○○二人分別為訴外人劉玉昆之次子及四子,甲○○○之夫劉郁文則為劉玉昆之長子(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九、二二○、二五三、二五四頁)。庚○○、己○○與甲○○○之夫劉郁文三人間為兄弟關係,庚○○、己○○二人為甲○○○之小叔,並非甲○○○之子女,乃原審竟認己○○、庚○○均係甲○○○之子,而隨其母甲○○○設籍居住於系爭三號房屋,均屬甲○○○之占有輔助人,進而認為上訴人不得請求己○○、庚○○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不得請求該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於法即有未合。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須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件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惟於原判決主文內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作為主文之一部分,而無從自主文得悉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內容或金額,依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再查,原審一方面認乙○○等七人、潘秋蘭、謝麗花、未○○、莊秀慧、柯淑女等五人,均係占有輔助人,均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僅該指示之他人負擔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審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請求甲○○○與乙○○等七人、潘秋蘭;請求申○○與莊秀慧;請求酉○○與柯淑女等五人、林文亮;請求壬○○○與謝麗花;請求癸○○與尤昇漢等五人、陳春萍;請求子○○與柯柏青等三人;請求卯○○與辰○○
、巳○○、陳麗蓉、丑○○及寅○○(詳如附表二編號A、B、C、D、E、F、G各被告欄所示)各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並將上訴人請求各戶無權占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直接除以附表二編號A、B、C、D、E、F、G各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人數,僅判准由無權占有人甲○○○等十二人各按該戶之人數比例負擔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亦顯有矛盾。末查原審認丑○○及寅○○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旋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是以該二人僅就此期間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部分第一審認上訴人請求該二人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應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43523元+42126元+43874元+76780元+3352元+6527元+5779元,參見附表二編號E),原審認該二人應負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僅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惟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甲○○○、乙○○、丙○○、丁○○、戊○○、辛○○、丑○○、寅○○、未○○、申○○、酉○○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前述應予廢棄發回部分外,其餘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甲○○○、乙○○、丙○○、丁○○、戊○○、辛○○、丑○○、寅○○、未○○、申○○、酉○○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