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寅 ○ ○
被 上訴 人 子 ○ ○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 ○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辛○○○ 住同上段1005號
壬 ○ ○ 住台北市○○○路○段190號9樓
癸 ○ ○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38巷57弄
35號6樓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段480巷
92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81號7樓
被 上訴 人 丑 ○ ○ 住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段477巷
6號
乙 ○ ○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8號
丙○○○ 住台灣省台中縣梧棲鎮○○街228號
丁 ○ ○ 住同上縣豐原市○○路○段477巷6號
戊 ○ ○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98號2樓
之1
己 ○ ○ 住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段477巷
6號
庚 ○ ○ 住同上
(上列七人均為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裁定限期十日及七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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