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宇 ○ ○
宙 ○ ○
玄 ○ ○
A ○ ○
黃 ○ ○
B ○
C ○ ○
D ○ ○
E ○ ○
(上列九人均為王奕國及王周鸞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奎 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路黃厝3號
乙 ○ ○ 住同上
丙 ○ ○ 住同上路240巷21弄21號
丁 ○ ○ 住同上
戊 ○ ○(原名賴黃鳳春)
住同上巷12號3樓
己 ○ ○(原名黃玲芬)
住同上鎮○○路91號4樓
庚 ○ ○ 住同上縣中和市○○路423巷34號3樓
辛 ○ ○ 住同上
壬 ○ ○(原名黃良品)
癸 ○ ○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208號3樓
子 ○ ○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305號3樓
丑 ○ ○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177號之2
寅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79號
地 ○ ○ 住同上段277號
卯 ○ ○ 住同上鎮○○街33巷10號
辰 ○ ○ 住同上縣板橋市○○街54之3號
巳 ○ ○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5號
午○○○ 住台灣省台北縣瑞芳鎮○○路○段68號
未 ○ ○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7
申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110巷28
(上列八人均為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酉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7巷43弄9號
戌 ○ ○ 住同上
亥 ○ ○ 住同上
(上列三人均為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黃奕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