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712號
TPSV,96,台上,1712,20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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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有關台北市松山區○○段與虎林段五七四等地號之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伊即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經數次協商後,乃以協議書及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約定由生統公司將向吳讚盛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一0、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一0等地號土地)相當於九十二坪應有部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伊以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經吳讚盛同意。是吳讚盛確負有移轉上開土地與伊之義務,如未履行,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款與伊。嗣伊向吳讚盛之子即上訴人為請求及協調,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甲○○)同意以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五七四地號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之十分之一抵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七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十分之一之登記權利」。該土地已陸續售出,得款約數億元,然伊迄未受給付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吳讚盛雖因病死亡,但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吳讚盛簽訂和解書,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三一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委託代購之契約係存在於吳讚盛與生統公司之間,嗣經合意解除,吳讚盛並依約沒收生統公司已繳交之買賣價金。至生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乃渠等內部之法律關係,與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無關;且生統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將上開土地相當於九十二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吳讚盛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吳讚盛及伊並不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所收土地價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主動提示其明知本應返還與吳讚盛,或根本無效,或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之本票或其他文件,並以脅迫之手段使伊誤認吳讚盛積欠被上訴人七千萬元始代吳讚盛簽署和解書。惟伊並無代理吳讚盛之權利,且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署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該和解書向伊請求履行。另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得分取出售價款之土地地號並未標明,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即為吳讚盛前與地主成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和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且該等土地尚未出售,則被上訴人逕行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十分之一之給付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吳讚盛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吳讚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如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因買賣三一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宜,由吳讚盛交付以訴外人廣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吳讚盛背書、面額二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且記名受款人為生統公司並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生統公司作為保證之用;又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與生統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資六千九百萬元作為上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生統公司則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因生統公司依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交付吳讚盛之第一期款中之三張支票部分始終無法兌現而陸續換票,吳讚盛因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生統公司,進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生統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且約定吳讚盛得沒收已收買賣價款;至於由生統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吳讚盛並無違約情事,該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法應為無效之票據,吳讚盛於其上之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各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0號刑事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民



事判決附卷足稽。另吳讚盛為購買包括上開三一0等地號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得否行使,與地主衍生訴訟糾紛,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士林分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包括由地主與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則由和解筆錄當事人依比例分得等情,亦有相關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吳讚盛與生統公司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取。其次,記載上開協議內容之卷附協議書確未經吳讚盛簽名,自難認吳讚盛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然同意,再依該協議書所載,應僅係生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將生統公司購買之部分土地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並非將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被上訴人,此與債權移轉尚屬有別,亦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證人即主張亦出資與生統公司之洪金華所證,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即難憑採。至於由生統公司出具之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依其記載之內容,無非係依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部分登記產權移轉之名義人,應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則被上訴人主張吳讚盛與生統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縱已解除,其效力應不及於吳讚盛上揭移轉土地相當於九十二坪之應有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買賣價金義務云云,並無足取。又依證人即簽立前揭和解書時在場見證之律師陳國雄及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吳東興馮孝仁所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受有脅迫之情事,亦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係受脅迫且出於錯誤,已經撤銷而失效,自屬無稽。另依卷附和解書之末乙方簽名欄僅由上訴人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為簽署之情觀之,其是否有以生統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生統公司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誠有疑義;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確未曾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亦經證人陳國雄結證屬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權代理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繼承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依約給付土地出售所得總價金之十分之一,自屬無據。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查上訴人於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時,既明知並無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亦屬善意之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和解書內所約定應由吳讚盛給付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總價金之十分之一,雖僅載為「台北市○○區○○段、虎林段五七四地號等持分」,然該和解書已載明「(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目前委託鄭美蘭、陳麗君代書辦理中)」等語,而由代書鄭美蘭、陳麗君所代理出售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乙節,已據證人林再興、鄭木通證述明確。且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因被上訴人已知吳讚盛與地主間購地糾紛基於上開和解筆錄,就土地已陸續處分得款,始為商議擬訂等情,亦經證人陳國雄結證明確。再參酌該和解書標示之土地,已列舉不在生統公司向吳讚盛購買及委託代購土地標的之列之「台北市○○段五七四地號等」,顯見該和解書所指出售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乙節,洵堪認定。再依證人林再興、鄭木通所證述出售土地得款之情形,及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林再興活期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存款餘額已達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上訴人、林再興、陳清河鄭木通鄭美蘭聯名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結餘款項亦有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有各該銀行檢送之交易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上揭和解書所指出售土地所得之總價金,至少已有上開帳戶存款總額六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數,要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吳讚盛出售前揭和解書所載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已達五千萬元以上,依約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之義務,而就此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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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