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1693號
TPSV,96,台上,1693,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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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己○○)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伊簽訂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購置合約書,向伊購買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三十輛,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十萬元,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價金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四百十一萬元於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時給付。嗣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逾二個月並無索賠情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尾款四百十一萬元。又伊投標時曾繳交押標金二百五十五萬元,並於得標後充為履約保證金,該項保證金應於系爭車輛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等情,依系爭合約、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六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有馬力及載重量不足、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重心不穩等瑕疵,而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取得牌照,經台北市監理處察覺,予以禁止行駛之處分。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開會,協議上訴人應改善上開瑕疵及提供使用安全規範,伊則於改善完成驗收合格,並使用二個月無索賠之情事後,給付尾款。惟上訴人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亦未提供完整之使用安全規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然其有違約情形而應賠償伊,以之與其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車輛後懸長度不合交通法規之規定,經台北市監理處予以禁止行駛之處分,致停止使用二百七十五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按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計算,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又系爭車輛



有重大瑕疵,已無法作為小型垃圾車使用,伊不得已將車身(含尾斗部分)除去,僅保留車輛底盤改裝作為資源回收車,因而受損害二千零十萬元。系爭車輛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故意不為告知,其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其中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小型強力壓縮垃圾車購置合約書、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百分之九十合約價款將於本局(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百分之十合約價款,將俟所購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下支付」;又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惟系爭車輛後懸長度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無法通過檢測取得牌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取得牌照,嗣經台北市監理處察覺,予以禁止行駛之處分,自難認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雖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分批取回系爭車輛補正瑕疵,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完成車籍變更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改善案之驗收,仍有多項缺失未完成改善,而未完成合格驗收,此有改善案驗收紀錄足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三十二條約定:「賣方(上訴人)將車輛運抵本局指定地點後,應於九十天內取得車輛牌照,並通知買方(被上訴人)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賣方須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即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支付違約金」。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既因後懸長度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變造公文書之方法取得牌照,自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停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重新啟用,共計停用二百七十五日。斟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後懸過長,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竟以非法方法取得新領牌照,不但危害監理機關檢驗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便利性,且危及社會大眾生活之安全,



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被上訴人按兩造約定之金額即每日四萬一千一百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41100元×275=00000000元),應屬適當。又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一條約定:「本規格將用以標購三十輛強力壓縮式小型垃圾車……並配備所有正常操作所需之配件」;第三條(車身及尾斗)約定:「⒈車身容量(不含尾斗):四立方米或以上」;第五條(整車尺寸)約定:「⒋總重:四千七百公斤或以上,但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⒌後懸:須符合本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系爭車輛於核定總重範圍內,僅有五百七十公斤之載重量,載運垃圾之密度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公斤計算,如以正常負重(車身容量滿載),將降低車輛之加速及煞車性能,且因極度轉向過度,車輛將因後輪打滑失去控制危及行車安全,會造成爆胎及轉向失控之危險,有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系爭車輛載運垃圾如超過五百七十公斤,即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不合小型壓縮垃圾車之用途,而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系爭車輛已不能作為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經被上訴人除去原車斗,保留底盤車體作為資源回收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僅取得相當於底盤車體之價值,車斗部分之價值則未取得及使用。系爭合約之總價金為四千一百十萬元,系爭三十輛車輛底盤車體之價值為二千一百萬元,有預購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不能作為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所受損害為二千零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三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元)。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六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元扣除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00000000元之餘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尾款四百十一萬元應於系爭車輛使用二個月且無索賠之情形時給付,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五萬元應於系爭車輛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有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0、二一頁),自係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上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原審既認系爭車輛已不能作為小型壓縮垃圾車使用,經被上訴人除去原車斗,保留底



盤車體作為資源回收車,則能否謂無兩造所預期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清償期業已屆至情形,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已有疏略。次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就上開事項並未逐一審酌,遽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後懸過長,不符交通法規之規定,竟以非法方法取得新領牌照,不但危害監理機關檢驗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便利性,且危及社會大眾生活之安全,暨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空泛之詞,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亦有未合。又證人沈倫基於事實審證稱:伊售予上訴人之車輛並不包括冷氣、P.T.O、音樂盒、P.T.O控制閥及開關、IC控制盤、車頭底盤防銹及噴漆等配備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二九頁以下),該部分之價值共計三百四十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同上卷一四0、一四一頁)。上開冷氣等配備倘非系爭車輛底盤車體之一部分而為事後所加裝,則被上訴人取得該配備自已享受其利益,自應將該部分價值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內扣除。原審就前揭事項未予查明,未將上開冷氣等配備之價值三百四十萬五千元自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二千零十萬元中予以扣除,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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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