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珠係夫妻,平日有酗酒之習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郭○珠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旁上訴人經營之「阿田檳榔攤」內,因發現上訴人飲酒,二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明知郭○珠平日常有頭痛症狀,本即應注意避免對其頭部為重擊,且其並得預見人體若頭部受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竟因感到不耐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率而徒手揮擊站在右後方身側之郭○珠右臉上方太陽穴一拳,致郭○珠受有外傷性腦震盪之傷害,郭○珠受創後隨即轉身步出檳榔攤門口時,旋因先天性腦畸形(孔洞腦),右腦再受上開一擊而倒地不起,終因神經性休克而猝死。待上訴人聽聞郭○珠倒地聲響追出查看,經報請救護車送醫急救,已不及救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害人郭○珠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預見一節,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得預見人體若頭部受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等情,而就其所謂「得預見」,究係主觀上之有預見或客觀上之可預見;又其所指「可能造成嚴重傷害」是否
包括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內,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既明知被害人郭○珠有長期頭痛之症狀,頭部顯有異狀,本即應避免對其頭部為毆擊,且頭部並為人之身體要害,若加以重擊,有因而致生『嚴重傷害』之虞,此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得預見」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倒數第九至六行),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為上訴人主觀上所不預見,而僅屬客觀上之得預見,仍未說明論斷,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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