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下稱烏麻村)第十七屆村長。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烏麻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登記為該烏麻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詹再旺為上訴人鄰居亦為同村村民,與上訴人素有交情,宋平義為同村第二鄰鄰長,嚴獻同為同村第三鄰鄰長,蔡鹿書為同村第五鄰鄰長,陳晃義為同村第六鄰鄰長,張坤壽為同村第七鄰鄰長,黃坤進為同村第八鄰鄰長,張木權為同村第十鄰鄰長,李文安為同村第十五鄰鄰長,均為有投票權選舉該村第十八屆村長之人。因烏麻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另有鄭水永登記參選,上訴人為求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由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詹再旺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雲林縣斗六市壽天宮附近夜市,購買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重量約半台斤香菇若干包。二日後,在上訴人烏麻村永安路三十五之十六號住處,將其中二包香菇交付詹再旺,囑詹再旺轉交宋平義,同時告知委託宋平義代為行賄烏麻村鄰長,另交付詹再旺一包香菇,要求詹再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上訴人,詹再旺知情而予收受,並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詹再旺依指示將二包香菇交付宋平義,並轉告係上訴人委託其以每人一包香菇之方式,行賄烏麻村鄰長,宋平義遂與上訴人、詹再旺二人基於共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取得香菇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左右至陳晃義烏麻村永安路十四號住處、嚴獻同同村永安路六十四號住處,將上開香菇各一包交付予陳晃義、嚴獻同,並告知香菇係上訴人所贈送,而對有投票權之陳晃義、嚴獻同等人,約定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陳晃義、嚴獻同均知情而予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上訴人於購入香菇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之不詳時間,獨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至蔡鹿書烏麻村永安路二十二號住處、張坤壽同村永安路一之一號住處、黃
坤進同村永安路三十九之二號住處、張木權同村永安路五十一號住處,李文安同村長源路三十九號住處,將上開香菇各一包交付蔡鹿書、張坤壽、黃坤進、張木權、李文安等人,且均囑咐知情且有受賄意思之蔡鹿書、張坤壽、黃坤進、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烏麻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蔡鹿書、張坤壽、黃坤進、張木權、李文安等人亦均明知上訴人所交付香菇係賄選之對價,仍均予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著有明文;證人宋平義、詹再旺、嚴獻同、蔡鹿書、陳晃義、張坤壽、黃坤進、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證人宋平義、詹再旺、蔡鹿書、張坤壽、黃坤進、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又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理由二)。其中之證人黃坤進、陳晃義部分,似以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而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並說明採取證人黃坤進偵查中所陳:「甲○○送伊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他字卷第五九頁);另證人陳晃義於偵查中亦證述:「甲○○送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他字卷第六七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惟依卷內資料,證人黃坤進及陳晃義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詞,似係以被告身分且未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則原判決謂上開證詞係經具結而為陳述之證詞,而具證據能力並予採取,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矛盾或歧異之供述,應綜合觀察,並就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予以闡析論述;倘僅擷取其一而對有利被告部分棄置不論,即有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斷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審判職權,法院應綜合全部卷內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以明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乃審判之核心,自不能任意假諸他人。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經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個人之意見,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
之危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乃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黃坤進證稱:『甲○○送伊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他字卷第五九頁);另證人陳晃義於偵查中亦證述:『甲○○送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他字卷第六七頁),證人嚴獻同於偵查中證述:『宋平義送香菇有說是甲○○要送給伊的,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他字卷第七一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似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證人黃坤進該次在偵查中係陳稱:「(甲○○送香菇給你是要你支持他選村長?)是;(甲○○怎樣跟你講的?)他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要我們支持他選村長」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九頁);陳晃義該次在偵查中係陳稱:「(宋平義為何要送你香菇?)宋平義說這是甲○○要給我的,他拿給我後就走了;(甲○○送香菇給你是要你支持他選村長?)是,用膝蓋想就知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七頁);嚴獻同於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之證詞經原審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為:「(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不大知道;(甲○○送香菇給你,是否要你支持他選村長?)慰問我們的辛勞;(實際上是要你們支持他選村長?)是,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五十頁勘驗筆錄、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如果無訛,則證人黃坤進、陳晃義、嚴獻同上開偵查中之供詞,是否為證人黃坤進、陳晃義、嚴獻同個人之主觀意見?原判決未切實審酌,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證據法則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