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51號
TPSM,96,台上,4651,200708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3號(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進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稱呼為「阿叔」(下稱「阿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進風駕駛自用小貨車內載甲○○與王進輝、「阿叔」一同至「福氣多」便利商店,王進輝、甲○○、「阿叔」進入店內後,即將高惠華、林再芳圍在櫃台內,並由「阿叔」對高惠華、林再芳以兇惡口氣喝稱:伊等為「三組」(按即警察單位刑事組),且揚言要查扣倉庫內遊戲機台,並將高惠華、林再芳押到「三組」,復取出手銬作勢欲銬住高惠華、林再芳,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以此方式脅迫高惠華、林再芳交出遊戲機台,至使高惠華、林再芳不能抗拒,留在櫃台不敢動彈,任由甲○○、王進輝、「阿叔」進入倉庫,將其等所有之彈珠台一台(內有硬幣約新台幣五、六千元)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店內有客人前來購物,王進輝、甲○○、「阿叔」始行離去,前開取得機台內之金錢均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具備此項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王進輝、「阿叔」進入店內後,即將被害人高惠華、林再芳圍在櫃台內,並由「阿叔」對高惠華、林再芳以兇惡口氣喝稱:伊等為「三組」,且揚言要查扣倉庫內遊戲機台並將高惠華、林再芳押到「三組」,復取出手銬作勢欲銬住高惠華、林再芳,冒充警察行



使職權,以此方式脅迫高惠華、林再芳交出遊戲機台,至使高惠華、林再芳不能抗拒,留在櫃台不敢動彈,任由上訴人及王進輝、「阿叔」進入倉庫,將其等所有之彈珠台一台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等情,理由則敘明「被告(上訴人)及其他二人以上開脅迫方式,強取上開機台一台之手段,已使高惠華、林再芳甚感畏懼,佐以高惠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就有告訴警察,我與我先生都很害怕,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去做筆錄,後來警察說人已經抓到了,叫我們不要怕,我們才去做筆錄』等語,益徵證人高惠華、林再芳對該事件恐懼之程度,則被告以結夥三人之眾,以上開脅迫之方法搬走機台,其行為已足以壓抑高惠華、林再芳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惟依林再芳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他們要去搬機台時,你與你太太是否有阻止?)有,我與我太太拜託他們,說機台是別人寄放的,請他們不要搬,但他們表示要搬回去交差。」(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高惠華亦結證稱:「甲○○叫一個阿叔的人在櫃台看管我及我先生,叫我們在櫃台不能離開,自稱三組的人叫我拿鑰匙開倉庫的門,他們要搬二、三台機台回去交差,甲○○叫那個阿叔的人不要理我們,直接用手銬把我們銬回三組,他們什麼時候搬機台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人都被限制在櫃台。」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上訴人似係冒充警察,藉以行使查扣賭博機具之職權,而取走他人之物,而被害人高惠華、林再芳當時則似誤認上訴人等為刑事組之警員,在查扣其店內之賭博機具。倘若無訛,則被害人究係誤認上訴人為警察在行使公權力而「不敢抗拒」,抑或係上訴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再者,認定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是否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依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是否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定,尚難以被害人事後怕被報復而未報警,即推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以上訴人上開脅迫方式,強取機台之手段,已使高惠華、林再芳甚感畏懼,佐以高惠華證稱:「案發時就有告訴警察,我與我先生都很害怕,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去做筆錄,後來警察說人已經抓到了,叫我們不要怕,我們才去做筆錄」等語,而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壓抑高惠華、林再芳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嫌速斷,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