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38號
TPSM,96,台上,4638,200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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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三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英德之證言,指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顯屬偽證,請查明。證人周靖發於原審經傳拘無著,致未能到庭交互詰問。證人伍豐慶是向一位約二十一、二歲之「少年仔」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向上訴人本人購買,則伍豐慶究竟向何人購買毒品,亦請查明。張英德之證言,係稱與上訴人一起出錢,叫上訴人去購買(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或一人分一半等語,而(電訊)通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任何關聯性。以上證人供述內容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上訴人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證人周靖發伍豐慶張英德在第一審或偵查中之部分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靖發伍豐慶張英德,係綜合周靖發伍豐慶張英德之指證暨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與扣案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周靖發伍豐慶張英德之證言為斷。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部分,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則上訴意旨關於請求本院查明張英德是否偽證及伍豐慶向何人購買毒品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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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