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0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原名簡志保)、林浩豐、李嘉文等偽造集團(均另案審理),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而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各該醫院、醫師之印章等情;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之①部分起訴。原判決於理由貳三之㈥僅說明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移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編號九等犯行請求併辦,與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等語。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十之②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何以得併予審判,完全未予說明,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五所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雇主莊德賢(被監護人莊長卿)聘僱外籍勞工一案」等語;經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所載雇主為林錦鴻、受監護人為林順德;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