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22號
TPSM,96,台上,4622,200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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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三說明,依證人葉國華於第一審證稱:伊在進入MIS電腦系統前自設密碼時,上訴人即坐在旁邊,故上訴人知道伊密碼;而證人即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MIS工程師植達智於第一審亦證稱: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上訴人有在一旁,伊請上訴人協助葉國華設定密碼,因為當時伊亦在場;證人即該公司股務人員戰雲且稱: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伊坐在一旁,有看到上訴人與葉國華在做職務交接等語。因認案發前僅上訴人得以利用職務交接之機會,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之員工密碼,群環公司中並無他人得以知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資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然證人植達智及戰雲上開供證倘若不虛,葉國華透過MIS電腦系統自設密碼當時,彼二證人亦同在現場目擊,衡情對所設密碼似無不知之理。原判決理由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言,卻認葉國華自設之密碼,除上訴人利用職務交接之機會獲知以外,該公司應別無他人知悉云云,此項論斷理由未免矛盾,自非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朱麗雲及該名為「陳立人」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係由「陳立人」先後以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其姓名,而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予以偽造;「陳立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畢顯攜」之印章各一枚;另又偽造柯達公司之訂



購單,於部門主管處偽簽「Frank G.S. Tuo」之署押、蓋用偽刻之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畢顯攜印章,而偽造該公司之訂購單、報價單,並傳真予群環公司,向其詐購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均足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陳立人」上開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陳立人」偽刻等被害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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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