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
上 訴 人 乙○○(即CYDNEY TABOR BATCHELOR)
CA. 94105 U.S.A.
丁○○(即SCOTT JOHN DREXEL)
CA. 94105 U.S.A.
丙○○(即DONALD ROBERT STEEDMAN)
CA. 94105 U.S.A.
戊○○(即JUDY HARRISON)
CA. 94116 U.S.A.
己○○(即JOANN EARL ROBBINS)
BLVD., PH #7, LOS ANGELES, CA.90069
庚○○(即LISE A. PEARLMAN)
CA. 94610 U.S.A.
辛○○(即CARLOS EDWARD VELARDE)
CA. 91208, U.S.A.
壬○○(即DAVID S. WESLEY)
TEMPLE ST., #13-309, LOS ANGELES,
癸○○(即JULIETA E. GONZALES)
,CA. 90015, U.S.A.
子○○(即ROSALIE RUIZ)
,CA 90015, U.S.A.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八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
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均係美國籍,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第四至最後一位被告),「恐嚇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上訴人等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又芮久瑗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請其代理人通知「恐嚇被告」所犯之罪刑後,上訴人等涉嫌串通對芮久瑗及自訴人甲○○不利,此期間,上訴人等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芮久瑗與自訴人之
客戶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自訴人在台北協助芮久瑗保障芮久瑗之權益,關於芮久瑗「送達」部分,上訴人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再「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上訴人等以「勿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自訴人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自訴人每年美金數百萬元之業務及客戶,上訴人等共謀阻止自訴人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自訴人之競爭者,此乃上訴人等數年之陰謀。因認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取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對上訴人等無審判權,判決自訴不受理,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諭知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雖於理由㈠說明自訴人於自訴狀已主張上訴人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台北市為其中部分行為之犯罪地,第一審法院對之有管轄權等情。第一審對於自訴人上揭主張未予調查,對何以認為自訴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所涉犯行之行為地皆在美國一節,亦未予以論斷並說明所憑之證據。第一審以對上訴人等無審判權,判決自訴不受理,容有未洽云云。似認本件因上訴人等之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致應否受理尚屬不明,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原審既亦為事實審,竟不自行調查審認本件應否受理,又未說明其理由,逕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自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