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610號
TPSM,96,台上,4610,200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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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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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
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選偵字第十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並宣告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數日,有向王陳慶花拜票請求支持其父即村長候選人王寶佐,並於六月九日拿給王陳慶花二萬元之事實),證人王陳慶花之證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六時許,攜帶現金二萬元至伊住處,見伊正在洗碗,即不發一語,逕將二萬元置放石頭牆上用以行賄二票,經伊拒絕賣票,並告以:不用拿錢,會投票支持王寶佐等語,惟上訴人未予回應,旋掉頭離開,伊即暫將該二萬元取放屋內神桌抽屜內,擬於選後返還等經過情形),王陳慶花與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通話,王陳慶花之丈夫王保傑與電話0000000號使用者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經警於王陳慶花住處之神桌抽屜內扣得賄款二萬元,有扣押物筆錄、目錄表、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拿給王陳慶花的二萬元係王陳慶花之子王永財託伊轉交給王陳慶花的生活費,伊沒有向王陳慶花行賄買票云云;證人王永財於偵查中證述:二萬元係伊請上訴人轉交的等語;及王陳慶花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該二萬元係伊兒子王永財託上訴人轉交之生活費云云,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候選人王寶佐與王陳慶花之夫王保傑係同一曾祖父之血親,不必買票,亦必然投票支持,依常理並無買票之必要,且村長僅為服務村民,並無機會利用職權貪污財物,以高額一萬元買一票,違背常理,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另依偵查卷內檢舉向王保傑王保興買票等情,均屬不實,益見上訴人並無買票之行為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王陳慶花行求賄選之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並執與本案無涉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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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