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592號
TPSM,96,台上,4592,200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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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強盜、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建榮(嗣已改名為陳宥閎)於警局初詢即證稱伊曾介紹賴嘉正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告訴人乙○(嗣已改名為唐胤誠)所有A八—一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阿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連絡伊將售車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證件、印章帶至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約當晚八時許,由「阿凱」之女友「小玉」前來拿取等語,渠於警員提供被告口卡以供指認時,且證實該前往取款,名為「小玉」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渠嗣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曾見過,因「阿凱」曾帶被告至伊工作的地方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卷附中友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明確證稱在中友百貨公司購物之男子就是「阿凱」,女的是「阿凱」帶去伊那裡的,本名是否叫甲○○,伊不確定等語。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阿凱」者前往中友百貨公司選購金飾乙節,除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即被告對之亦坦認屬實,且稱該翻拍照片在「阿凱」左手邊者係伊無誤(見二二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依上開陳建榮之供詞,已明確證實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代「阿凱」至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向渠拿取三萬元售車尾款,綽號「小玉」之女子,與上開中友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陪在「阿凱」身旁之女子,係同一人無誤。即渠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伊警詢所供係屬實在。雖渠又稱因時間距離案發,已經一年多,事隔已久,至今已不太能確定該綽號「小玉」女子是否即係被告,並於法官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供稱照片中之人跟伊認識的「小玉」不太像,印象中「小玉」很瘦,被告所提出身分證上之照片,亦與伊印象中的「小玉」不像



,本案之前「阿凱」之女友叫什麼名字,伊不曉得,係接到起訴書後,才知有「小玉」之人等語,再於原審更審前當庭指認被告時,證稱伊不太認得出來,就被告之體態而言,伊認為不是她(指前往取售車尾款綽號「小玉」之女子)(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七頁)。然陳建榮上開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先後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距離案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十日)分別已有三年多至四年之久,則其間被告之體態,乃至臉型,或許較前豐腴、圓潤,致該證人於事隔三、四年後,不敢確認,衡情非無可能。是要不能以渠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上開指認之供述,率認與渠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有所不符。原判決理由對此未予詳酌,徒以陳建榮上開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證,乃認渠先後之供證不一,而否認渠警詢、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即未免速斷,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另案林志豪殺人未遂案中,亦提及有綽號「阿凱」之人參與,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及傳訊該案相關人員范淑貞伍晃賢、林志豪等人,均證稱對「阿凱」之人不甚瞭解,亦不知是否其本名叫林信,更與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自稱林信之「阿凱」之人不同,不能證明兩案中該綽號均為「阿凱」者,係同一人,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原審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范淑貞、林志豪二人時,並未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所得綽號「阿凱」之照片,供渠二人辨認(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五、一○六頁、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是原判決以上開情由,遽認與被告共涉另案殺人未遂罪,綽號「阿凱」者,與本案共同正犯「阿凱」,非同一人,所為論斷即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殺人未遂等罪乙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與伍晃賢張瑞昌林光軒及綽號「阿凱」者,係挾持林志文,企圖向林志豪、范淑貞以「黑吃黑」方式,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見八三三二號偵卷第四至十一頁)。范淑貞於該案中似未曾與「阿凱」者謀面,而伍晃賢基於與被告及綽號「阿凱」者之關係,衡情實難期望渠就上開攸關被告與「阿凱」二人之利害事項,為真實客觀之供證。而林志文對於參與挾持,剝奪其行動自由綽號「阿凱」者應曾謀面,則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上開重要關係事項,應有傳訊林志文到庭詳查必要。原審未為該調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㈢、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荷蘭銀行何人去刷卡」時,渠答稱:「只看到被告在場,另外一男一女我不認識」(見二二八五七號偵卷第六十八頁)。依此,是否「阿凱」者使用唐某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前往金來旺珠寶店盜刷使用,已經該店監視設備予以錄影,且攝得被告亦在現場?則唐某此部分供述是否



屬實?有無該監視錄影照片可供比對?此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罪之認定攸關,亦有一併查明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予指明,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件依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伍晃賢范淑貞、林信及林志豪,並無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情事,乃原審竟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傳訊各該證人到庭,使具結應訊,並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更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第一○三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則此項訴訟程序之踐行,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盜用印章、詐欺取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得上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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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