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570號
TPSM,96,台上,4570,200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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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及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上訴人戊○○丁○○乙○○部分及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丁○○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丁○○乙○○丙○○(下稱戊○○等四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丙○○均累犯,丙○○此部分與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分論併罰)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此部分與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分論併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勘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詢問共同被告謝永傑(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內謝永傑係陳稱:「我打電話給丙○○,問他現在怎麼辦,『丙○○說不如叫丁○○打電話約他女婿許光佑出來』…



…」等語,與該偵訊筆錄內所載謝永傑之陳述為:「(那為何要轉移目標擄走許光佑?)……飯後得知徐翰璋已出門了,就分開把車開走,沒結果了,我就打電話給丙○○,現在要怎麼辦,『丙○○就提議不如把他女婿許光佑騙出來押走,逼徐翰璋把錢交出來,還給我們』」等內容,就謝永傑有無供陳丙○○提議把許光佑騙出押走,以逼迫徐翰璋還錢乙節,二者不盡相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倘若無訛,鶴岡派出所警員詢問謝永傑之偵訊筆錄內所載謝永傑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仍採該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所載,作為認定戊○○等四人非法剝奪許光佑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已難認為適法。又依卷內資料,丙○○於偵查時已陳稱:「(當天為何找許光佑外出?)當晚晚餐時,我與謝永傑起爭執,他堅持找不到徐翰璋要找許光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你有以電話與謝永傑聯絡?)三、四通,我叫謝永傑把人放回去,在徐翰璋電話詢問我許光佑下落時,我就打電話要他放人,是丁○○告訴我許光佑被帶走,當時我和丁○○在一起,是謝永傑打電話告訴丁○○的」(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九四頁反面),與謝永傑所供:「(當晚……丙○○為何未與你們一起去金葉山莊?)當天我與丙○○起爭執,我說我幫他處理就好了」、「許光佑被我們帶走後,半途丙○○打電話給我,稱徐翰璋打電話給他,知道許光佑已被我們帶走」、「(他《指丙○○》有告訴你徐翰璋知道人《指許光佑》被你帶走?)有,他有勸我先把人放走」(見偵查卷第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六頁反面),似相符合。如亦無誤,丙○○謝永傑押走許光佑事先既已表示反對,事後又規勸謝永傑放人,能否謂丙○○謝永傑等人非法剝奪許光佑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謝永傑指「丙○○建議不如叫丁○○打電話約許光佑出來」乙節是否屬實?二人為何事發生爭執?即均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原判決係依憑乙○○丁○○及被害人許光佑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陳述,據謂謝永傑等人係因丙○○提議,始行透過丁○○誘騙許光佑外出,且丁○○亦謊稱自己有要事相商,要求許光佑赴約,許光佑始受騙而赴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七行)。然依卷存資料,乙○○於偵查中供稱:「(是誰提議擄走許光佑?)是要叫他帶我們去找他岳父(即徐翰璋)」、「(你是要向徐翰璋要錢,為何擄走許光佑?)我們是要找徐翰璋,謝(永傑)稱,許光佑會過來,再叫他帶我們去找他岳父」、「(二十



六日吃完晚餐後,誰提議約許光佑外出?)當天找不到徐翰璋謝永傑叫我打電話給丁○○許光佑出來,目的是叫許光佑帶我們去找徐翰璋」(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二五三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又陳稱:「找許光佑是希望他找徐翰璋出來談,談欠我們錢的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二九頁);丁○○於第一審亦供陳:「……當時我打算不讓他們(指謝永傑等人)和徐翰璋有正面衝突,所以經由他女婿會比較好,我打電話給許光佑時有跟他提一下,希望由他轉告比較好」、「(你在電話中如何跟許光佑說的?)要找你的岳父要工資,由你轉告會比較好,他說他會去瞭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八頁);丙○○並供述:「……因為徐翰璋不在家,要找許光佑出來,再叫許光佑叫他岳父出面來處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許光佑亦證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庭的被告中,是誰打電話給你?)丁○○……他跟我說,有人要找我岳父,要我轉達我岳父……他們要邀我去金葉山莊」、「(丁○○電話中是否有說誰邀你的?你為何要到金葉山莊?)他說有工作上的金錢問題……他電話中跟我說謝永傑要來拿錢,要我跟我岳父說,那時他們在金葉山莊,因為我岳父沒有在家,我自己騎機車上去,想要瞭解何事情」、「(你到達金葉山莊後的情形如何?)謝永傑他們,有好幾個人,我到了,他們要我帶他們找我岳父,因為我不知道我岳父在哪裡,他們才押我上車的」、「……他們要我上車乖乖的,要我帶他們去找我岳父……」、「(你那時候為何會出去?)丁○○電話說那些人要找我岳父,我岳父不在家,我想去瞭解細節,回來跟我岳父說」、「他(指丁○○)說有人要找我岳父,說要討錢的,要我跟我岳父說,後來我決定自己去看,看看什麼事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如果不虛,戊○○等四人似未誘騙許光佑外出,丁○○亦未謊稱自己有要事相商而要求許光佑赴約,許光佑似非受騙而赴約,原判決前開論述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以甲○○明知鄭富常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帶回者為槍枝及子彈,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上樓取得槍枝及子彈後,將之拿到樓下交由鄭富常轉交予謝永傑,據認甲○○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事實欄卻僅籠統記載:「謝永傑於二十七日上午向鄭富常、甲



○○索回槍枝、子彈」(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對甲○○如何之有如上所述之明知鄭富常丙○○所帶回住處者為槍彈,竟仍於前開時地將之交由鄭富常轉交予謝永傑等情,卻未詳加記載,其理由之說明自失其依據,並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認定戊○○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供承案發日確隨同謝永傑前往台中縣卓蘭鎮,並於車上將謝永傑交付之槍彈放置於車內腳踏墊上為主要論據。但依卷內資料,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曾供承:「(子彈是如何取得?何時?到何處取得?)槍彈是我上車時就由謝永傑交給我放在腳踏墊上,何時何地取得我不知道」,於同日偵查中自白:「(槍是誰帶的?)謝永傑,他將其中一把交給我」各等語,但與謝永傑於偵查時證陳:「(你們來卓蘭時你在車上將槍交給陳永福?)是我和他各帶一把槍」(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行車前往卓蘭鎮之際,隨身有攜帶槍枝之事,戊○○是否知情?途中曾否將槍枝交與戊○○保管?)我沒有告訴他我有帶槍,途中我是有把一支交給別人,但是我沒有將槍枝交給戊○○保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及共同被告陳永福(另行審理)於偵查中陳稱:「他(指謝永傑)至卓蘭時才拿槍給我……」(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反面);均不相符合。實情為何?於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戊○○前揭持有槍彈之自白,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之主要判決依據,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戊○○丁○○乙○○甲○○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及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㈠、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謝永傑打電話要求鄭富常前往取槍,丙○○僅係陪同前往,且謝永傑之二支手槍係以牛皮紙袋裝放,如未打開,實不知其內為何物,故



丙○○並不知鄭富常謝永傑拿取之物為手槍,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甲○○丙○○之供述,證人謝永傑鄭富常之證詞,卷附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槍彈,如何已足認定丙○○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丙○○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以原判決對其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視為已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但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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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