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認定董連登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一節,並未敍明其依據。董連登於警訊時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上訴人以向伊(董連登)借錢為由,帶伊至慶豐銀行辦理定期存單掛失,並補發存單及解約,上訴人拿伊之存簿及私章將伊之存款領走;伊沒有同意上訴人領多少錢,但存摺及印章是伊交給上訴人等語;證人簡婉如亦於第一審證稱:董連登辦理存摺掛失等事項,是他自己說要辦理的等語;證人王修曼亦於第一審證稱:董連登至銀行辦理存摺掛失那天,意識清醒,可以走路,拿拐杖、可以說話,家常話說的很清楚等語,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復健醫學中心全球資訊網資料以及證人鄧周鑑之證述,亦足認董連登僅記憶力減退,健忘而已,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能力,則與一般人無異,又其係中校軍官退伍,每半年可獲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之終生俸,原判決認其無將全部積蓄借予他人之可能,並認其並無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及辯解,未予調查,並於理由欄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供認有先後三次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並蓋用「董連登」之印文,向慶豐銀行提領董連登存款,計共一百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係於去慶豐銀行提款前二日,在董連登家中向董連登借用該錢款等語。然查董連登係民國五年出生,年歲已高,且行動不便、記憶力減退,語言不清,經醫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參酌董連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事項均無法為正確陳述(即答稱不記得等語);證人鄧周鑑於第一審證稱:董連登有健忘問題,去買東西會忘記回家,伊對董連登說你(董連登)的錢被盜領了,他說好啊,他那時候腦筋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等情;證人即保管董連登存摺之張美媛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去慶豐銀行領取董連登存款之事等語;卷附上訴人與董連登、黃秀君夫妻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上訴人盜領董連登一百十二萬四千元存款等語,且董連登亦無將全部積蓄即上揭一百十二萬四千元存款全部借予他人之可能等情,綜合參酌,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董連登年老癡呆症,誘使董連登隨同至慶豐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單掛失,並變更定期存款為活期存款,於取得董連登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後,再偽造董連登名義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提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簡婉如、王修曼於第一審證稱:董連登辦理存摺掛失當時之心神狀態尚良好之證述,並不足以為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