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順勝發六號」之船長,上訴人丙○○係乙○○之子、上訴人甲○○係乙○○之女婿。乙○○前因出海撈捕海瓜子之事,與「凱順號」之使用人兼船長郭溪溫(「凱順號」所有人為郭溪溫之妻吳麗卿)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丙○○、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漁港內,利用颱風夜,假借出港釣魚之名義,由丙○○破壞「凱順號」漁船之儀表板,接通電路以啟動該船,而乙○○負責駕駛「順勝發六號」漁船,夥同甲○○,並利用不知情之船員吳再生(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看顧航道,而將「順勝發六號」漁船開出中洲港口,引導未開照明燈由丙○○駕駛之「凱順號」漁船,該「凱順號」漁船一路尾隨「順勝發六號」漁船行至高雄港一二二號碼頭附近海域後,即繞過停滯在旁之「順勝發六號」漁船折返,直接朝已廢棄之信益造船廠所在之岸邊水泥堤防方向駛去,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該「凱順號」漁船撞上信益造船廠之岸邊水泥堤防,船身嚴重毀壞,足生損害於郭溪溫及吳麗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損壞他人之漁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之船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三人事先同謀,由丙○○實施毀損「凱順號」漁船之行為,而乙○○、甲
○○駕乘「順勝發六號」漁船在前引導,彼此間就上開毀損船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理由欄並未說明渠等如何事先同謀、如何為犯意聯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復謂係丙○○破壞「凱順號」漁船之儀表板,接通電路以啟動該船云云。惟理由欄仍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以:丙○○雖非船員,但開設有「順安汽車機電」工廠,具電機方面之專門知識,而認係上訴人等三人推由具電機知識之丙○○以破壞儀表板,啟動電路之方式發動駕駛「凱順號」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理由記載經審酌上訴人等三人犯罪之情節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然乙○○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提出記載與吳麗卿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是否屬實,非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