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意出面與許有竹(時任澎湖縣望安鄉鄉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競選澎湖縣望安鄉第十四屆鄉長,因雙方以前已有相互競選之經驗,被告思以不正當之手段競選並獲得勝選,除聯合許長福(競選縣議員,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競選外,並夥同劉素貞(時任望安鄉將軍村村長),自民國九十年年初起,與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居住意思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親友或支持者吳振宗等十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由被告與劉素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受委託人,連續向該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陸續於該附表所列之時間,連續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改遷入新地址,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前往望安鄉各投、開票所,圈選被告,連續使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遷出、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冊」上,並使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前開十二人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暨第十四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內,足生損害於望安鄉鄉民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當天,該附表所示之人,仍前往遷入戶籍所在地之各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望安鄉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劉虹華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稱:因為離島福利多云云,並認為其供述未受被告或他人之請託、授意,係為支持被告而將戶籍遷往望安鄉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第十九至二十二行)。但劉虹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供稱:依其姑姑劉素貞之指示,將戶籍遷往望安鄉,將來選舉時使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卷三第十七頁),並稱:「之前我姑姑劉素貞有打電話到我家給我,要我回澎湖投票,有人要替我出機票錢,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跟我家人說要買團體票一起回澎湖投票,唯事後我並沒有拿到機票,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行到小港機場買機票,並依家父指示跟澎湖同鄉一起搭機回澎湖,抵達澎湖後,我姑姑劉素貞要我投票給鄉長二號候選人及縣議員二號候選人,並表示他們會付機票錢給我,劉素貞並介紹陳姿蓉給我認識,陳姿蓉詢問我機票錢如何支付後,表示他們會把機票錢拿給我,投完票後返回高雄時,我有打陳姿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訴他我要回屏東去,請她將機票錢拿給住在高雄的嬸嬸轉交給我,但是我嬸嬸告訴我並沒有收到陳姿蓉答應給我的機票錢。」、「(提示0000000000陳姿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來電譯文,自陳姿蓉與你通話內容可知,你有向陳姿蓉將錢拿給妳嬸嬸轉交給你,你何解釋?)如前所述,我是請陳姿蓉將機票錢交給我嬸嬸,但是後來她沒有給付」(見同上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另有該供述筆錄內所稱之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見同上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又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陳姿蓉之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十六號卷四第二十八頁)、及被告與B男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同上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所載,均記明陳姿蓉與被告共同出機票錢安排人返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且陳姿蓉另與被告之子許義旦之通話監聽譯文亦提及有關選舉花費之帳目問題,涉及花錢買機票及相關費用之支付等言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七頁)。上揭記載如果無訛,被告似透過陳姿蓉、B男安排非居住於望安鄉之人返鄉投票,其中劉虹華似為其中之一。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陳宗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供稱:「(為何將戶籍遷移?)是甲○○拜託我遷過去的,……遷過去我並沒有實際住在那裏。」、「是甲○○拜託才遷移的。」、「甲○○之前也有來拜託我,並請劉素貞幫忙遷戶籍,我們家連我、我父陳神就、我兄陳登正共三票。」、「我確實未實際居住於望安鄉遷入之戶籍地」等語(前揭他字卷第六宗第一0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頁)。如果無訛,陳宗德似已明白供稱其遷移戶口之目的係受被告之請託,且遷移戶口後並未居住在該地,並非以回鄉實際居住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
支持被告參選。原判決理由卻論斷「被告拜託陳宗德遷移,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拜託陳宗德以回鄉實際居住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予以支持之情形」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與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