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70號
TPSM,96,台上,4470,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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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警方依法取得之搜索票,已明載搜索對象範圍,包括陳守謙兄弟及在場第三人,身體及交通工具等,上訴人由陳氏兄弟住處走出至停車處上車,為警上前搜索,自在合法搜索範圍內,難指本案之搜索違法。至上訴人之同居人楊思秦及證人陳守仁所證述情節,如何與上訴人所述及雙方通聯紀錄不脗合,其等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亦經原判決理由論敘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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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