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54號
TPSM,96,台上,4454,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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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原判決(一)事實㈠所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偽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及偽造薪資證明後,連續偽造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冒名申請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王萬杰持以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寄由被告收受,被告並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被冒名申請人之名,再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或由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冒名申請人之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申請人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權益。(二)事實㈡所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偽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蔡克安」私章,並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被冒名申請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持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寄由被告收受,被告並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被冒名申請人之名。被告復於九十三年間某日侵占其所代辦之朱仁寺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竊取乙○○所有之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旋持朱仁寺、乙○○及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或持現金卡由提款機預借現金,而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朱仁寺、乙○○及各該被冒名申請人之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而詐得朱仁寺部分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乙○○部分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朱仁寺、乙○○、各該被冒名申請人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權益等情,並以第一審未及併案審理事實㈡部分,有所未洽,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一)原判決事實㈠記載被告有偽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及偽造薪資證明,附表一編號記載被告有變造唐典順之身分證及切結書;原判決事實㈡記載被告有偽刻「和安企業廠」公司章、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蔡克安」私章,並偽造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又侵占朱仁寺之信用卡及竊取乙○○之信用卡等犯罪事實;惟理由欄對上開事實均未加論述,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援引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林天頌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作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㈠所認定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另援引附表六(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誤載為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附表七(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被告有原判決事實㈡所認定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但並未說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林天頌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附表六編號7、編號至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及附表七編號至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被告上開各該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乃遽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以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六編號7、編號至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至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㈠以被告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由王萬杰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惟並未敘明王萬杰是否知悉被告所持交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屬偽造一節,該部分事實已有欠明確;又倘若王萬杰確實不知情,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對此亦漏未說明,併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原審未再調查其有無居住於信用卡、現金卡所寄送之地點,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違誤,就此而言,亦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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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