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48號
TPSM,96,台上,4448,200708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
五、一九七五一、二0三三四、二0六三二、二0八五二、二0
八六一、二一二三二、二一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下列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強盜犯行:㈠、陳○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台中縣霧峰鄉○○村○○路○○○○○號一樓楊○福經營之「全○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即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該址行搶,並邀聚王○堯、蕭○財、上訴人與李○熙(綽號狗王)及邱○敏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台中市中港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並決定由上訴人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上址有人遭彼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上訴人負責控制,蕭○財、邱○敏、王○堯、李○熙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議定後,陳○益等六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夜間),由蕭○財、王○堯開車分別搭載上訴人、邱○敏、陳○益李○熙等人,侵入前由上訴人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棒一支,陳○益則攜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一支,至台中縣霧峰鄉○○村○○路○○○○○號一樓之住宅(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楊○福所經營之「全○藝品中心」,抵達後,由王○堯開車在外接應、把風,先由上訴人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後,由蕭○財陳○益、上訴人、邱○敏、李○熙等五人,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屋主楊○福及其妻林○如在二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發現有人侵入,詎在場負責控制屋主之上訴人,即依先前之謀議,持木棒向楊○福及其妻林○如脅迫稱:「不准下樓,否則即殺害你們」等語,楊○福夫妻見有歹徒多人在該址一樓,當時又時值深夜,非但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上訴人手執者究係何種兇器,因而因其脅迫至不能抗拒,只得任令陳○益等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新



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之「昌化雞血石」、「琳巴雞血石」各二塊後離去,該批雞血石,其中三塊(一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一塊名為梅開五福之巴林雞血石、一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陳○益等人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前,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售賣予陳○生,餘一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益攜回,而在其持有之中(破案後楊○福領回陳○生所購得之三塊雞血石)。㈡、蕭○財、上訴人、王○堯、邱○敏及少年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預備強盜台北市○○區○○○路○段○○○號,江○雪所經營之「巴○銀樓」,並繪製現場圖,八十五年六月間,由上訴人駕駛紅色BMW小客車,搭載王○堯、曲○○、蕭○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巴○銀樓」勘查地形,車抵達台北市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時,上訴人駕車停在該處等候,由王○堯、曲○○、蕭○財下車至「巴○根樓」附近勘查,嗣認剛做完「寶○珠寶公司」搶案,風聲很緊,再次強劫財物風險太大而作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竊取楊○福財物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敍明其理由。原判決依共犯陳○益在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強盜全○藝品中心之財物時,持木棒與屋主對峙,有進入屋內為共同強盜犯行。然陳○益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當時未入屋內等語,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原判決未敍明陳○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遽以陳○益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中之證言係迴護之詞,而採信其警詢中之陳述,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依先前之謀議



,持木棒向楊○福及其妻林○如脅迫稱:「不准下樓,否則即殺害你們」等語,因而致楊○福林○如不能抗拒,而任令陳○益等人強搬劫走店內之雞血石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入屋持木棒出言脅迫楊○福林○如之犯行,而原判決引用之楊○福林○如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言,亦未指述上訴人有出言脅迫之犯行,陳○益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指上訴人有出言脅迫之事,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㈡所載上訴人及共犯預備強盜台北市○○區○○○路○段○○○號「巴○銀樓」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壹、㈠、所引王○堯於第一審之供詞,係稱「進入行搶未得手」,亦即已著手行搶而未得手,並非預備強盜;又原判決理由欄壹、㈤、所引蕭○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言,則稱是預備去「巴○銀樓」偷竊,並非預備強盜,均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預備強盜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及王○堯、曲○○、蕭○財等人至「巴○銀樓」附近勘查,係預備強盜,而非預備行竊,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