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七四五、一三0四四、一三0四五、二一一八三、二三八七
二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
二二、三三四二、三五九九、三九七三、七二七八、七五一三、
九0八0、九二四三、九四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係依憑證人林○棋、郭○翰所證:偽鈔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但林○棋為警查獲之初供稱:偽鈔係戴○材所交付等語,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本件自以證人之初供為可採,原審未察,逕以該證人事後翻異之詞為論據,其採證顯非適法。而郭○翰所證其向上訴人取得偽鈔之時間、地點,反覆不一,原審就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證人許○銘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原審依其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同有未當。㈢本件扣案之偽鈔係戴○材所有,並交付他人行使,上訴人未加阻止,是因不願擋人財路,原審卻將該所有罪責轉嫁上訴人,顯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朝欽」之鄭○仁持有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偽鈔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戴○材(行使偽造紙幣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林○棋(所犯行使偽造紙幣部分,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前,於本件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免訴)、賴○宗(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徐○○(七十五年三月生)等人,共乘上訴人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台中市往彰化縣彰化市出發,沿路由上訴
人提供上開偽鈔予林○棋、戴○材、賴○宗、徐○○等人冒充真鈔購物以找回真鈔,並約定找回之真鈔,其中七百元歸上訴人所有,購得物品及餘款歸林○棋、戴○材、賴○宗、徐○○等人取得。其犯罪之詳情為: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由少年徐○○持千元偽鈔一張,至台中市某便利商店內,購得峰牌香煙一包,找得九百三十五元真鈔。㈡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由賴○宗持千元偽鈔一張(號碼為LX五七九六五九EU),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陳○華所經營之「威○精品坊」,購買VCD一片(價金一百五十元,業已發還陳○華)找回八百五十元。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由林○棋持千元偽鈔一張(號碼為EU六五七六九一GW),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樂透彩投注站購買一百元之樂透彩,因店員楊○珠以紙鈔辨識機查出偽鈔而未得逞。㈣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賴○宗以相同之手法,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鮮○超市向尤○娟購買洋芋片、口香糖,因店員察覺偽鈔而行使未遂。㈤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由戴○材持千元偽鈔一張(號碼為EM三七九六五五EU),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振○商店,向陳○照購買新樂園香煙二包計七十元,並找回九百三十元。嗣該四人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段彰化百貨公司附近為警查獲,並自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偽造千元紙幣五十一張。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少年徐○○所駕駛之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十張。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日進街與篤行路口,將千元偽造紙幣九張交付於郭○翰,約以同一手法換取真鈔,郭○翰未及行使,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其台中市○○路○○○號六樓六0九室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九張等情,係依憑證人即少年徐○○於審理中迭次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戴○材、林○棋等人由台中搭乘上訴人之車輛至彰化市,而於台中市某地,由上訴人交付千元偽鈔命其購買香煙一包,經找零九百三十五元,其除將七百元交予上訴人外,餘款歸其取得。及同案被告林○棋於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交付千元偽鈔命其購買樂透彩,但被發現偽鈔而未得逞,該偽鈔係由上訴人交由戴○材轉交等語;又據同案被告郭○翰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查扣的九張千元偽鈔,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中市民族路所交付,目的在於購物洗錢,約明每使用一千元偽鈔應找給上訴人六百元,其取得偽鈔後一直放在身上,未曾使用即為警查獲等語詳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中印發
字第○○○○○○○○○○號等鑑定偽鈔之文件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偽鈔係戴○材向「朝欽」所購買後交予林○棋兌換真鈔,當天其開車搭載林○棋、賴○宗等人至彰化申辦門號,其未交付偽鈔予他人購物找回真鈔;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已遭羈押,是郭○翰所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交付偽鈔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林○棋為警查獲時所證:偽鈔是戴○材所交付等語,係因獲案時與上訴人同遭拘留,上訴人示意為不實供述之故,及證人賴○宗、戴○材、郭○翰、林○棋事後所證:係戴○材向鄭○仁購買偽鈔,再命徐○○、賴○宗用以購物行使等語,暨戴○材九十三年一月間之信函明指有誣陷上訴人等證據資料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說明證人郭○翰就上訴人交付偽鈔之時間、地點前後所供各異等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事證,詳加調查論述,並說明該等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審並未以證人許○銘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是該證人與本件之犯罪有無關聯,即無加以論斷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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