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407號
TPSM,96,台上,4407,200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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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罪,素行不良。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一年三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犯詐欺、偽造文書等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但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上訴人為逃避查緝,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持以申請護照,供自己或他人入出境,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查獲(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顯有犯罪習慣:㈠九十年(原判決誤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九日間某日,上訴人交付其照片予有犯意聯絡之陳金溪(另案通緝中),由陳金溪換貼在何福進失竊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再交由群益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何福進」署押,於同月九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辦護照,而取得何福進名義、貼有上訴人照片之護照一本。上訴人即在該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何福進」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福進。上訴人復冒用何福進名義向中國旅行社香港分社證件部門申辦「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大陸通行證),取得何福進名義、貼有上訴人照片之大陸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何福進。上訴人取得上開證照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



行使,多次入出境。此其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資訊網路系統,填載何福進個人資料,申請加入為該公司會員,矇使長榮航空公司准其所請,並寄發會員卡予上訴人使用。再,上訴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代價售賣假護照。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上訴人拾得魏伯勳遺失之身分證,將之侵占入己。適有不詳姓名通緝犯需要假證件申辦護照,上訴人、陳金溪與該通緝犯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該該通緝犯照片、魏伯勳身分證交予陳金溪,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身分證,然後交予僑新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魏伯勳」署押,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申辦護照,取得魏伯勳名義、貼有該通緝犯照片之護照一本,該通緝犯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持變造之護照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魏伯勳。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前某日,上訴人在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村「百姓公廟」拾得江萬生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台中市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證等物),予以侵占,並將江萬生身分證及保險證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台中市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江萬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江萬生」印章一枚,連同變造之江萬生身分證,向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戶,而於開戶文件上偽造「江萬生」署押及加蓋偽造之「江萬生」印章;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該帳戶之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及江萬生。九十年七月九日,上訴人持變造之江萬生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東寶郵局開立帳戶,並於開戶文件上加蓋偽造之「江萬生」印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另向該郵局申請金融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及江萬生。㈢上訴人將變造之何福進身分證、自己照片及偽造之「何福進」印章(未扣案),委由不知情之涂國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代辦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照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電腦系統內,於列印後,交由涂國賢在該登記書上加蓋「何福進」印文,據以核發何福進名義、貼有上訴人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福進。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前往台中市○○路「永祥當舖」典當白金鍊一條(重六錢二分),並交付變造之何福進身分證,供該當舖登記資料。又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路「合榮當舖」典當金戒指一只(重三錢三分),亦交付變造之何福進身分證供該



當舖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永祥當舖」、「合榮當舖」及何福進。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上訴人持何福進名義之護照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警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持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護照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執行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入出監資料可憑。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衡情顯不可能賡續其犯罪故意,而反覆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故上訴人停止羈押後,復變造證件冒名申請護照,及其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犯行,即難認與前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非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效力所及,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其所為本件犯行,均係承續前案之概括犯意,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諭知免訴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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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