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四年台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王燈進、吳成發係其樁腳,竟基於共同意圖賄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上訴人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王燈進。王燈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分別向王文化、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賄款;並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付吳成發,再由吳成發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忠、王林金蘭、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經渠等允諾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柳聰杰,要求柳聰杰幫其買票賄選,柳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其中包括葉鴻鎔自己部分之賄款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並要求柳聰杰、葉鴻鎔等人投票予上訴人,渠二人並允諾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及諭知賄賂款項玖萬零伍佰元沒收。固非無見。惟按: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係以每票五百元交付賄賂,收受賄款者計有如附表所載之十六人,金額共二萬五千元,每人收受之賄賂自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均為五百元之倍數,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事實部分則認定:葉鴻鎔本人及柳聰杰各收受賄款五百元、二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等情。倘若不虛,則除該附表編號八、十五所示之方陳蕋、王登義及葉鴻鎔各僅受賄五百元之外,其餘之人均另外代收他人之賄款(包含其本人,共收二至七票之賄款)。然原判決僅就該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記載王忠、王黃香收受之賄款各一千元(即各二票),分別包括王林金蘭(王忠之妻)、王福來(王黃香之子)各五百元,並於理由內說明王福來、王林金蘭亦係有投票權之人(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至七行)。而對於其他經代收賄款之受賄對象究為何人?有無投票權?賄款是否已經轉交?如已轉交,該受轉交者是否同意受賄,而達成意思之合致?則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收受賄款之王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王福來於偵查中係證稱:五百元係伊之母親王黃香轉交,因伊知道上訴人買票當選後,一定會貪污撈錢,所以雖然拿下賄款,但無意投票予上訴人等語(見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此項證言如果可採,則有關上訴人向王福來行賄部分,其彼此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難謂已經合致;就上訴人而言,即難遽認已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原判決採信該證人之上開陳述,而併論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為交付賄賂,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供之賄款計十一萬六千元,已經發出者為該附表所列之二萬五千元(原判決事實部分)及其事實所載之三千元(柳聰杰二千五百元、葉鴻鎔五百元)。如果無訛,則尚餘之預備行賄款項應為八萬八千元(即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發放之二萬五千元及三千元之餘額),該附表編號十一備註欄所列尚未發放之二千五百元不應再予加計。乃原判決竟加計該二千五百元,而誤認尚餘
之預備行賄款項為九萬零五百元,資為諭知沒收之數據,併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