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林惠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菁英培訓專案人員培訓同意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菁英培訓專案,於 民國9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菁英培訓專案人員培訓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 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相關業務,原告則於被告在專案期間 第1 至3 個月達到評量標準時,核發專案人員當月培訓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於領取最近一次培 訓金後6個月內,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者,須 將已領取之全數培訓金返還予原告。嗣被告領得100年1月之 培訓金1萬5,000元後,因未能繼續達到評量標準,與原告間 之上開委任關係,業已於100年3月21日終止,依約被告應即 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培訓金合計1萬5,000元予原告。為此,原 告亦曾於105年10月間發函催告,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人事檔案資料表 、被告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之培訓金一覽表、委任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5 至第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見本卷第2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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