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選偵字第五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東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選舉候選人,上訴人乙○○為甲○○之同居人;甲○○、乙○○為求甲○○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六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村○○路八號甲○○住處,共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陳志蔴,要求陳志蔴投票支持甲○○;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亦在上址,由甲○○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高進天,要求高進天投票支持甲○○;復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村○○路十二之一號張攸如住處,由甲○○、乙○○共同交付現金一千元予張攸如,要求張攸如投票支持甲○○;嗣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因接獲檢舉,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為求甲○○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上址共同交付現金一千元予陳志蔴、交付現金三千元予高進天及交付現金一千元予張攸如,均要求陳志蔴、高進天及張攸如投票支持甲○○等情;其二人所交付者均為現金,依上說明,均屬賄賂;乃原判決理由或謂甲○○、乙○○所交付者均為賄賂(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一、二行);或謂甲○○、乙○○所交付者均為不正利益(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末起第二行、第十頁末起第九行);其事實與理由及前後理由顯相矛盾。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為求甲○○得以順利當選,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人陳志蔴、高進天及張攸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但陳志蔴、高進天及張攸如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人,未據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