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270號
TPSM,96,台上,4270,200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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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
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 C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七.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直徑九.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暨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遊戲店內購入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初,乙○○將上開槍、彈交予施漢洲保管,並埋在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施某住處屋後山坡土堆內,施漢洲(已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係列管之槍、彈,仍予收受寄藏,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槍、彈自土堆內起出,以塑膠袋、紙盒包封後,攜至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號九樓不知情之友人許明明曾素月住處,將之藏放在許明明房間床頭櫃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一再辯稱伊原先所購買係未經改造的道具槍,九十五年二月間伊將槍枝拿到施漢洲家中玩賞就留在那裡,是否施某自己拿去改造,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三五一八號偵卷第四十六頁、一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二一八頁背面)。此觀諸證人施漢洲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九十五年二月間,伊有一支改造手槍、一些廢鐵、子彈忘記拿,放在乙○○座車上,李某拿來還伊,在李某將該槍彈還伊時,原係道具槍,之後伊曾將槍管「放」到槍裏,伊所稱「廢鐵」係一支



已經壞掉空氣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三頁)。似徵乙○○所稱伊持有扣案手槍時,原係道具槍,未經改造,嗣交予施漢洲,是否施某予以改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施某此項供述係對乙○○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乙○○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初訊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施漢洲叫伊去買的,在彰化火車站旁花幾千元購買,伊放在施漢洲秀水巷住家後面土堆,只有伊與施某知道等語,及施漢洲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扣案槍彈係乙○○託伊之物,李某拿到伊秀水巷的家屬實,資為認定乙○○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犯行論據之一。然警方在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號九樓曾素月住處查獲扣案之槍彈,除仿 CLOCK廠改造手槍、改造空氣長槍、改造霰彈短槍各一支、改造子彈二十一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八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外,另有霰彈槍子彈三顆,且此三顆霰彈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依此,則該三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似亦係乙○○未經許可,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之物,應與渠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槍彈,且經論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擄人勒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定有明文。又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倫施漢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渠等嗣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不符,說明渠等於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係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適用之結果,要不能以渠二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具結,即認原判決將之採為論罪依據,係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對於已判決確定之陳明倫施漢洲等人計畫擄禁被害人王00(成年人,真正名字詳卷)取贖之犯行事先知情,要陳、施二人全力配合外,復於渠等綁得被害人後,提供其父所有無人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之處所,且提議聯絡被害人家屬將贖款交付「金錢豹KTV」市政店之副理綽號「小康」之康漢明,嗣再向康某拿取贖金,並進而出面以該店小姐擬還欠款為由,委託康漢明代為取款,事為康某所拒等情。則渠於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已非僅事先知情謀議,命陳、施二人全力配合,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甚且已分擔部分擄禁被害人及策劃取贖犯行。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說明其認定憑據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明倫施漢洲二人向甲○○報告擬綁架被害人勒贖之計畫,甲○○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示陳、施二人全力配合該計畫等情,此與陳明倫於警詢供稱綽號「阿佑」及小朱(即趙雪惠)、小朱之女性朋友負責策劃整起綁架計畫,向甲○○說,潘某指示伊與施漢洲全力配合執行等語,固不盡相符。而陳明倫於警詢另稱渠等以電話向「阿佑」聯絡,「阿佑」再向甲○○報告狀況,嗣甲○○指示渠等將被害人載往其老家等語,固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係陳明倫施漢洲二人恐人質拘禁處所曝光,經聯絡甲○○後,潘某提議將被害人載至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拘禁等情,亦不無出入。然甲○○趙雪惠陳明倫施漢洲等人本件擄人勒贖計畫既事先知情,並指示陳、施二人全力配合執行,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則該擄人勒贖計畫,究係由何人告知,以及在甲○○提議將被害人載至其父上開處所之前,究係由何人與潘某聯繫、告知,要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尚不能以此枝節事項與陳明倫警詢供詞之些微出入,即指原判決違法。陳明倫於警詢供稱勒贖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贓款,伊拿二十八萬元,施漢洲蔡期思乙○○各拿五萬元,詹佳原及其友人四萬元,其餘扣除花用等語,原判決事實則認陳明倫施漢洲等人取得贖款五十萬元後,



分贓施漢洲詹佳原謝易仁蔡期思乙○○等人,分別為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餘款由陳明倫保管,黃建銘則因不敢收受贖款,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其中關於陳明倫詹佳原與其友人究竟分得若干,固與上開陳明倫之供述不無出入,然此贓款之分受情形,乃擄人勒贖犯罪已經完成後之事,於該罪構成要件事實亦不生影響,是要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陳明倫施漢洲為順利拿取贖款,經甲○○提議,委請「金錢豹KTV」市政店副理康漢明幫忙收取,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一、二時許,確由潘某出面找康漢明,以其酒店女子擬還欠債為由,要康某代為收取轉交,因康某認該款來源不明,未敢答應乙節,除經施漢洲康漢明一致供陳屬實,並為潘某坦認無誤。依康漢明於警詢、偵查中所稱甲○○係要伊代為收取款項後,扣除其在該店積欠消費款二十六萬多元,餘款先將之藏放於該酒店空包廂之天花板上等語,則該款倘係他人之欠債,向之取還,乃正當合法之舉,衡情實無委請他人代勞,甚且要代收者予以隱密藏放之理。而甲○○倘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又豈有要康某取得款項後,先行將自己積欠該酒店消費款二十六萬餘元予以扣還?此益證陳明倫施漢洲二人警詢所為不利之供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甲○○為取贖之事,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既確曾前往找康漢明幫忙,已如前述,則潘某究係於何時自台中縣外埔鄉返回台中市找尋康漢明之枝節事項,因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不生影響,縱有誤載,亦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法。是甲○○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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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